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即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兼股東)
丙○○同右甲○○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及維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貿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分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三紙經上訴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以隱存保證之意思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該借款債權。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維力公司章程雖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得為同業保證,但本件未經股東會決議,維力公司自不負背書保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明知此項情事,其取得系爭本票顯有惡意,不得請求維力公司負背書責任。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擔保貸款債權,自正義公司及維貿公司取得經維力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後,貸與正義公司及維貿公司款項,伊係善意且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得對維力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但查被上訴人係因貸款予正義公司及維貿公司,由該公司取得經維力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知維力公司係以保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亦非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無足採。縱被上訴人明知維力公司所為係隱存保證背書,然該背書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為維護票據流通性,自屬合法有效,維力公司仍應負背書責任。而票據背書與民法之保證有間,公司所為背書,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維力公司不負背書責任,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查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維力公司既於系爭本票上為背書,縱被上訴人明知其有隱存保證背書之情形,依上說明,其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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