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其中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指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有不能併存之情形,或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是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顯有矛盾,當事人於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亦可知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抗告人於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時,應將系爭土地內分割出如該判決附圖二九四之三A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抗告人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正本之送達,則於是日當可知悉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九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始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收狀日戳︶,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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