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淑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康淑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新臺幣(下同)8,065,945元之保證債務,而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向元大資產公司請求協商,元大資產公司雖提供180期,每月償還8,444元,總清償金額1,520,00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639元,扣除每月償還金額8,444元後,僅餘12,195元可供處分,不足以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10,497元及扶養費8,000元之必要支出,故協商不成立,且依上開收入及支出情形,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與元大資產公司協商不成立,又其擔任有氧體適能運動教師一職,每月收入約20,6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497元及扶養費8,000元之支出後,僅餘2,142元可供清償,對於8,065,945元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經查:
㈠、債務人現積欠元大資產公司債務共8,065,945元,曾於102年3月12日向元大資產公司請求協商,然聲請人並無法負擔元大資產公司提供之180期、每月償還8,444元、清償1,520,000元即可免責之方案,故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聲請狀、元大資產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頁及第10
2頁),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之要件,踐行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擔任有氧體適能運動教師,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收入為313,05
0元;另於100年5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間有塔奇艾羅實業有限公司佣金169,077元之收入;又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擔任有氧體適能運動教師之收入13,600元,則此二年間之所得共495,72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0,655元。經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0,655元,核與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郵局存摺所示收入狀況約略相符(見消債更卷第22頁、第28至31頁及第37至40頁),是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20,655元,應為可採。
㈢、次查,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公告101年度、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10,244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前開生活費用標準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故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房屋租金6,500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383元、保險費158元、工會及健保費377元、強制險費
35元、網路費500元,共17,053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各項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1至59頁、第96至101頁)。經查,聲請人所繳付租金之費用6,500元,既未逾屏東縣租屋行情,且確有實際支出,自應另予列計,又扣除租金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0,553元,核與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約略相符,且聲請人並提出各項收據為證,亦為可採,故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費用約17,053元。
四、基上,聲請人曾與元大資產公司協商債務,因與元大資產公司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可處分所得為20,65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17,053元後,僅餘3,602元可供償還債務,又聲請人現累積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065,94
5元,如全數將薪資用以清償迄今累積之債務,尚須花費約32餘年時間,況每月另有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曾經協商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19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