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435號再審原告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允中 再審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參加人 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判字第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被告98年9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7710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認定「麻辣高湯」商品與「飲食店、小吃店」服務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事實,為就系爭二商品/服務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如何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比較說明,認定事實全無證據,顯係出於臆測,且於臺灣地區境內,除火鍋店外,經驗上絕難想像通常的「飲食店」、「小吃店」有麻辣高湯商品外帶外賣之例,原訴願決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違商標法及商標法施行細則分類之意旨,然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9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復予維持,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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