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瑤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瑤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瑤欽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王瑤欽於99年10月14日21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為警緝獲,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瑤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10/28,報告編號:UL/2010/A0438)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追訴處罰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段俱如上述,起訴書略載被告係於99年10月14曰2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
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其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即上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上開注射針筒已丟棄,而上開玻璃球則係伊朋友所有等情,查上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該注射針筒現仍存在或該玻璃球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