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0號債務人 黃鈺甯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現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9,400元,第三人 蕭鴻銘 資助扶養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有99年12月8日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2,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8,000元,並增加強制執行案款14,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22,000元。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子女 洪千淳 (00年0月0日出生)、 洪千善 (00年0月00日出生)係與前夫 洪福居 所生,惟洪福居已行蹤不明甚久,而子女 黃芊瑩 (00年0月00日出生)為離婚後另與第三人蕭鴻銘所生,蕭鴻銘係持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無法長期在臺灣工作或居留,目前於香港工作,每月匯款5,000元協助分擔黃芊瑩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稽,是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節,應堪認定;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共計32,400元,雖稍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合計30,331元【9,829+(6,834×3)=30,331】之標準,惟考量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21743號拍定,債務人已另行租屋居住,每月尚須支出租金9,300元,以居住4人而言,並未偏離一般租金行情,衡情尚無不宜,是債務人所陳報之費用僅能維持基本生活需求,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依子女成年時期陸續提高還款金額,另增加名下不動產拍定後應發還債務人之案款14,000元,且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債務人所列之扶養費用應與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分擔,始為合理。㈡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查:
㈠按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僅在揭櫫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父母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後僅由一方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受影響。復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之收入雖有限,然相較於子女之生父洪福居行方不明,現實上已難責由其分擔扶養義務,倘如債權人主張將扶養費用由債務人與前夫分擔,並將分擔後所減省之費用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清償金額,勢將造成債務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
㈡復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
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本件債務人離婚後須獨力扶養照顧3名子女,已將各項生活及扶養開銷降至最低程度,實已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1)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000元。││(2)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3)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4)強制執行案款:清償新臺幣14,000元。││2、清償期間及方法:││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相關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03,441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422,000元││5、清償成數:52.52%││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48期│第49~72期│第73~96期│執行案款│├──┼──────┼─────┼────┼────┼─────┼─────┼────┤│一│臺灣土地銀行│168,191│20.93%│419│1,047│1,675│2,930│├──┼──────┼─────┼────┼────┼─────┼─────┼────┤│二│中國信託商業│195,096│24.28%│485│1,214│1,942│3,399│││銀行│││││││├──┼──────┼─────┼────┼────┼─────┼─────┼────┤│三│台北富邦商業│187,572│23.35%│467│1,167│1,868│3,269│││銀行│││││││├──┼──────┼─────┼────┼────┼─────┼─────┼────┤│││四│國泰世華商業│252,582│31.44%│629│1,572│2,515│4,402│││銀行│││││││├──┴──────┼─────┼────┼────┼─────┼─────┼────┤│合計│803,441│100%│2,000│5,000│8,000│14,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