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融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速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姿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盜版影音光碟「真三國無双4」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商標圖樣「三國無雙」及盜版之遊戲光碟「真三國無雙4」均更正為「三國無双」、「真三國無双4」,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另補充「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迥然有別,二者非可混為一談。故以本案縱係由喬裝買家之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基於查緝犯罪意思,而出面與被告吳姿融進行交易,仍無礙於被告前揭散布犯罪之成立。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是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1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凌 」之網友所贈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持有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告訴人代理人楊文華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上之扣案盜版遊戲光碟1片,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故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未達既遂之程度,雖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惟被告既已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於網頁上刊登販賣該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自屬同法同條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論。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利用網路散布標售盜版影音光碟,既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有賠償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之損失,有賠償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真三國無双4」1片,係供本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