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4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428號再審原告 胡元熙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10月5日依規定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24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8年11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送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經查,本件僅係因再審被告即原上訴人於上訴狀贅列再審原告即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但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判決前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以其訴訟代理人為任何答辯之訴訟行為,是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判決並送達前,並無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前審判決自無向判決後始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之理。至於再審原告嗣於本院前審判決後之98年11月25日方具狀補提委任訴訟代理人狀,顯非於判決前之合法委任,其爭執送達於再審原告即原被上訴人本人,為不合法云云,自非足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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