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434號聲請人 陳明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間社會福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310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剝奪聲請人之福保、健保、生活費等,是違反憲法、老人福利法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對修正後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生)零用金發放及管理要點」視而不見,違反行政程序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相對人以偽造之財稅資料一再拒絕聲請人之低收入戶之申請,侵害聲請人權益、名譽及人格,違反刑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相對人違反程序正義,未經司法程序及扣押聲請人之生活補助費並取消聲請人之福保加重就醫時之負擔,更在無法律依據下強收安置費;當雙方爭執不下時本院應聲請大法官釋憲,本院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裁判;相對人捏造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起訴訟,誣告聲請人侵占,應負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上訴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對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指其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