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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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244號、91年度偵字第24541號、91年度偵字第26818號、91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87年間曾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緣89年間起,戊○○(另經提起公訴)透過管道自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金融資訊服務中心,87年9月30日變更為民營公司組織型態,係受公務機關財政部委託承辦公務,因而掌有全國金融卡、信用卡之交易資訊,以下簡稱財金公司)內部取得信用卡交易資料後,基於與丙○○等下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犯意聯絡,由戊○○在臺北縣○○鎮○○路○○號17樓住處等地,將信用卡資料存入光碟片或磁碟片,以每組新臺幣(下同)3,000元(普卡)至5,000元(金卡)不等價錢,出售予丙○○等人,丙○○則自89年1月起至91年7月14日止,向戊○○購入內載有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約30萬組之電腦磁片約計150片,並先將電腦磁片內載之卡號及內碼資料予以解碼、編排、彙整、列印後,再以其母乙○○○名義,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等10餘處所租用民宅作為販售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之犯罪活動據點,於南部地區(包括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市等)販售卡號及內碼資料予其下線成員,其價格為3,000元至8,000元不等。丙○○及其下線成員等人購入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後,均加工製造成偽卡成品,再交由偽卡犯罪結構中最下層之「車手」持偽卡至全國各地之百貨公司、大賣場、精品服飾店、黃金珠寶店、電子器材店等處盜刷詐財,因而造成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自89年迄今,遭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數量,及附表一所示之偽卡盜刷損失。嗣於91年7月14日,丙○○在高雄市○○○○路○○號12樓之2為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查獲,並扣得1.44MB磁碟片52片(經解碼後讀出內載有自財金公司內部流出之信用卡卡號、內碼資料及持卡人資料約39,000組)、電腦主機、印刷網板、打凸字機、燙金機、切割機、側錄機、熱合機(以上機器設備計16台)、油墨、燙金紙捲、偽造雷射信用卡標籤、信用卡內碼、信用卡卡號清冊等大批偽造信用卡用之原料、機器、設備等犯罪證物(扣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3號案件)。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莉萍 、甲○○、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向戊○○購買信用卡資料,販售給下線偽造信用卡盜刷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1.44MB磁碟片52片、電腦主機、印刷網板、打凸字機、燙金機、切割機、側錄機、熱合機等共16具、油墨、燙金紙捲、偽造雷射信用卡標籤、信用卡內碼、信用卡卡號清冊等大批偽造信用卡用之原料、機器、設備之物可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遭被告與戊○○等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數量,及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偽卡盜刷損失等情,亦有中國信託等43家銀行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
818號卷第150頁以下),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對象均為自被告上開明賢路住處查扣之信用卡及內碼資料,且均認定鑑定之資料並非一般側錄所得,而係資訊流直接截取,並歸納出為財金公司所流出,流出時間為89年1月至90年12月間,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肯認實務上所承認之共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犯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不論依修法前後,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
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㈣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具有
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之偽造信用卡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信用卡及詐欺2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已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前揭連續犯行之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7月14日,既在刑法該條文修正施行之後,則關於被告偽造信用卡之犯行部分,自應從其行為時之新修正刑法第
20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戊○○及其下線成員間,就上開偽造信用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之加重事由遞加重其刑。
㈡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證明即為已足。雖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有:「本法第
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規定,然此僅係例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否則豈非施行細則凌駕母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此並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檢察官有無事先同意,應由實質認定之,而不以記明於筆錄為限。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偽造信用卡之資料係向戊○○所購買,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查獲戊○○之偽造信用卡集團,並使檢察官追訴戊○○之犯罪事證。本件雖查無被告所製作之證人保護筆錄,惟被告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此有卷附本案偵查檢察官之簽呈1紙(見本院卷六第6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文1紙(見本院卷六第70頁)在卷可按,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被告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見本院卷六第107頁),依檢察一體原則,可認就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部分,業經檢察官事先之同意,不因有無製作證人保護筆錄,致影響檢察官事先同意之事實認定,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
與戊○○等人共同偽造信用卡以牟利,不僅造成國內數十家銀行合計上億元之損失,且其組織龐大,分工細密,更嚴重影響市場之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實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調查,並供出集團上游,使檢察官得以查獲全案,避免損害擴大發生及司法資源過度耗費,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而被告時值青年,現已從事正當工作,對其本件所為犯行亦有所悔悟,表示願意服刑彌補錯誤,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是本院衡以被告犯行之惡性、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刑罰目的與功用,及被告符合上開證人保護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雖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而不予減刑之情形內,惟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款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而被告上開犯行,其中與偽造信用卡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為上開條例第3條所定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罪,是本件被告犯行無從減刑,併此敘明。至扣案之1.44MB磁碟片52片、電腦主機、印刷網板、打凸字機、燙金機、切割機、側錄機、熱合機(以上機器設備計16台)、油墨、燙金紙捲、偽造雷射信用卡標籤、信用卡內碼、信用卡卡號清冊等物,均為被告供犯偽造信用卡所用之電磁紀錄及器械原料,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銀行│受害卡數│損失卡數│未損失卡│損失新臺幣│├──┼───────┼─────┼────┼──────┼──────┤│1│中國信託│1,054│523│531│$16,029,834│├──┼───────┼─────┼────┼──────┼──────┤│2│泛亞│15│11│4│$195,443│├──┼───────┼─────┼────┼──────┼──────┤│3│富邦│1,256│632│624│$16,809,866│├──┼───────┼─────┼────┼──────┼──────┤│4│基隆二信│103│0│103│$0│├──┼───────┼─────┼────┼──────┼──────┤│5│日盛│39│18│21│$510,855│├──┼───────┼─────┼────┼──────┼──────┤│6│玉山│686│250│436│$7,804,696│├──┼───────┼─────┼────┼──────┼──────┤│7│荷蘭│325│131│194│$3,238,535│├──┼───────┼─────┼────┼──────┼──────┤│8│上海│127│67│60│$1,020,882│├──┼───────┼─────┼────┼──────┼──────┤│9│亞洲信託│21│15│6│$311,923│├──┼───────┼─────┼────┼──────┼──────┤│10│友邦│687│108│579│$2,712,114│├──┼───────┼─────┼────┼──────┼──────┤│11│大眾│58│30│28│$813,990│├──┼───────┼─────┼────┼──────┼──────┤│12│聯信商銀│45│26│19│$890,595│├──┼───────┼─────┼────┼──────┼──────┤│13│彰銀│321│101│220│$2,935,919│├──┼───────┼─────┼────┼──────┼──────┤│14│亞太商銀│18│11│7│$610,854│├──┼───────┼─────┼────┼──────┼──────┤│15│高雄中小企銀│64│17│47│$698,496│├──┼───────┼─────┼────┼──────┼──────┤│16│安泰│192│91│101│$3,243,131│├──┼───────┼─────┼────┼──────┼──────┤│17│世華│361│93│268│$2,389,014│├──┼───────┼─────┼────┼──────┼──────┤│18│聯邦│597│216│381│$5,900,310│├──┼───────┼─────┼────┼──────┼──────┤│19│台北國際商銀│613│279│334│$14,649,394│├──┼───────┼─────┼────┼──────┼──────┤│20│中興商銀│36│5│31│$88,643│├──┼───────┼─────┼────┼──────┼──────┤│21│萬泰│163│79│84│$2,225,348│├──┼───────┼─────┼────┼──────┼──────┤│22│華信安泰│337│61│276│$1,319,398│├──┼───────┼─────┼────┼──────┼──────┤│23│中國農民│33│15│18│$401,749│├──┼───────┼─────┼────┼──────┼──────┤│24│華僑│481│259│222│$6,853,866│├──┼───────┼─────┼────┼──────┼──────┤│25│土銀│374│95│279│$2,377,140│├──┼───────┼─────┼────┼──────┼──────┤│26│萬通│147│35│112│$1,238,931│├──┼───────┼─────┼────┼──────┼──────┤│27│合庫│188│111│77│$3,290,616│├──┼───────┼─────┼────┼──────┼──────┤│28│台南中小企銀│63│28│35│$640,119│├──┼───────┼─────┼────┼──────┼──────┤│29│台灣銀行│12│8│4│$117,153│├──┼───────┼─────┼────┼──────┼──────┤│30│國泰商銀│1,174│666│508│$23,555,641│├──┼───────┼─────┼────┼──────┼──────┤│31│慶豐│223│161│62│$2,788,766│├──┼───────┼─────┼────┼──────┼──────┤│32│中央信託局│22│9│13│$349,523│├──┼───────┼─────┼────┼──────┼──────┤│33│華南銀行│63│15│48│$316,205│├──┼───────┼─────┼────┼──────┼──────┤│34│遠東商銀│981│389│592│$11,193,386│├──┼───────┼─────┼────┼──────┼──────┤│35│中華銀行│467│113│354│$3,376,705│├──┼───────┼─────┼────┼──────┼──────┤│36│台灣中小企銀│184│45│139│$0│├──┼───────┼─────┼────┼──────┼──────┤│37│高雄三信│39│0│39│$0│├──┼───────┼─────┼────┼──────┼──────┤│38│誠泰商銀│36│0│36│$0│├──┼───────┼─────┼────┼──────┼──────┤│39│匯豐銀行│556│250│306│$7,952,821│├──┼───────┼─────┼────┼──────┼──────┤│40│新竹商銀│125│69│56│$1,865,761│├──┼───────┼─────┼────┼──────┼──────┤│41│渣打│576│576│0│$8,297,095│├──┼───────┼─────┼────┼──────┼──────┤│42│花旗│968│405│563│$13,866,724│├──┼───────┼─────┼────┼──────┼──────┤│43│中國國際商銀│377│230│147│$4,955,571│├──┼───────┼─────┼────┼──────┼──────┤││合計│14,207│6,243│7,964│$177,837,012│└──┴───────┴─────┴────┴──────┴──────┘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1.44MB磁碟片│52片│├──┼───────────┼────┤│2│電腦主機、印刷網板、打│16台│││凸字機、燙金機、切割機││││、側錄機、熱合機││├──┼───────────┼────┤│3│油墨、燙金紙捲、偽造雷│1批│││射信用卡標籤、信用卡內││││碼、信用卡卡號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