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峻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峻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億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上午7時40分,本應注意飼養動物需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而妨害交通,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而將其所飼養之黑色家犬(下稱黑色家犬),疏縱於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外之道路上,未加以適當管束,適有另隻不明之黑色野狗(下稱黑色野狗)路過,沈峻億之黑色家犬見狀乃於其上開住處外之馬路上,追逐該黑色野狗而妨害交通,恰告訴人 陳國榮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長榮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不慎與被沈峻億所飼養之黑色家犬所追逐之該黑色野狗發生擦撞,致陳國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裂傷及右手肘裂傷約3×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指:行為人在客觀情狀下,就其個人情況,負有注意義務,並且具有注意能力,但竟不注意或為不足夠的注意,而在無認識的情狀下,實現不法溝成要件的主觀心態。故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除須符合「應注意而不注意」外,尚須符合「能注意而不注意」,始得論以過失犯,故若行為人不負有注意義務,或雖負有注意義務,惟無注意之能力,即不得論該行為人有何過失,即應論以無過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號、46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峻億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下述證據為論據:㈠被告沈峻億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國榮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㈣診斷證明書。㈤現場照片3張。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年10月30日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及其附件。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飼養黑色家犬,品種為臺灣土狗,101年3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其未將黑色家犬以繩綁住,及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長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後撞擊在長榮路上奔跑之黑色野狗,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裂傷及右手肘裂傷約3×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其準備出門工作,黑色家犬原本已在其停放於庭院內貨車露天車斗上,又因小孩出門上學,故已先將庭院大門打開約20公分,未料黑色野狗跑進其庭院內,黑色家犬才跳下貨車車斗,黑色野狗見狀往外跑到馬路上,才會被告訴人撞到,告訴人撞到黑色野狗時,黑色家犬才跑到庭院大門處,其庭院大門與馬路間約有2公尺之距離,故黑色家犬還在私有土地上,不是在馬路上,故其並無疏縱家犬於馬路上奔跑,致妨害交通之過失,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係因其車速過快才來不及反應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沈峻億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明,而為無罪判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㈡證明力部分:
本件被告飼養黑色臺灣土狗,101年3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被告未將黑色家犬以繩綁住,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路00號即被告住處外面馬路上,自後撞擊由上開被告住處跑出,在長榮路上奔跑之黑色野狗,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裂傷及右手肘裂傷約3×2公分等傷害,又被告住處之庭院大門與馬路間有2.2公尺之距離等各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 劉泰成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年10月30日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頁、第13-14頁,本院卷第44-50頁),上開各節,堪先認定。是本件應釐清者,當係:⑴被告未綁住其飼養之黑色家犬,又未將對外之大門關閉,有無過失?⑵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疏縱所飼養之黑色家犬於馬路上追逐黑色野狗之過失?⑶黑色野狗在馬路上奔跑,被告有無任何過失?經查:
⒈一般犬隻都有地盤觀念,為優秀之守衛及驅逐者,而臺灣土
狗具地域性強,外人進入自動防衛之習性,此乃眾所皆知,為顯著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所飼養之黑色臺灣土狗因野狗侵入庭院,故由貨車車斗跳下等節,非無可能。而黑色野狗進入被告住處庭院,誤侵他犬之地域,經他犬發覺進而驅逐,因而機警逃離,亦符合經驗法則。
⒉被告未綁住其飼養之黑色家犬,又未將對外之大門關閉,有
無過失?⑴「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證人陳國榮之歷次供述,其就所撞擊之黑色野狗是從被告
住處即雲林縣○○鎮○○路○○號跑出,或是同路52號跑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警卷第7頁),固存有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惟仍可證明證人陳國榮所撞擊之黑色野狗是從民宅內跑出,再參以卷內被告住處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住處有一庭院,庭院內空間足以停放2輛以上之汽車,庭院以鐵皮搭設屋頂,庭院外圍設有一可左右推動之金屬製推門,該推門與馬路間設有花圃及水溝蓋,寬度約2.2公尺(見本院卷第46-50頁),足認被告供稱:其當天其準備出門工作,黑色家犬原本已在其停放於庭院內貨車露天車斗上,又因小孩出門上學,故已先將庭院大門打開約20公分,未料黑色野狗跑進其庭院內,黑色家犬才跳下貨車車斗,黑色野狗見狀往外跑到馬路上,才會被告訴人撞到等語,應為可信。則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家犬原係在被告住處之庭院內,而非門外之馬路上,即尚在被告之私領域範圍內,並非在公共領域內,亦可認定,因此被告在自家庭院將黑色家犬鬆綁,自未違反上開飼主應盡之注意義務。
⑶其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庭院大門並未完全關閉,
約推開20公分,致犬隻可隨易進出,此經被告自承,並與證人陳國榮證稱其車禍後看到被告將門關起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故事故發生時,被告庭院大門並未完全關閉,約推開20公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證人陳國榮撞擊之黑色野狗係自被告住處跑出,前已認定,再參以前揭犬隻習性說明,則被告供稱,黑色家犬之所以自貨車車斗跳下,並走到庭院大門處,係因黑色野狗偶然性入侵,黑色家犬基於狗本能之防衛習性,才跳車驅逐黑色野狗等語,亦屬可信,則黑色家犬並非任意跳車、跑出屋外、追逐門外之黑色野狗,應可確定。此外,犬隻之地域性強,一般而言,應不至任意侵入他犬之領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住處附近,經常有野狗徘徊並侵入民宅,且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家犬經常被入侵之野狗挑動,且經常為驅逐入侵之野狗而在馬路上追逐,而得認被告有應注意防範,隨時綁住家犬,或隨時將對外大門關閉,防止野狗入侵或家犬因驅逐野狗而追出大門之義務,且能注意,卻不注意之情形,故認被告鬆綁黑色家犬時,其庭院大門固推開20公分,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無過失。
⑷是認被告於庭院內未綁住其飼養之黑色家犬,及未將對外之
庭院大門完全關閉,推開20公分等,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即無過失。
⒊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疏縱所飼養之黑色家犬於馬路上追
逐黑色野狗之過失?此部分應先查明者為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家犬,有無在馬路上追逐黑色野狗之事實,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1年3
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我騎車經過雲林縣○○鎮○○路○○號附近,我當時之車速為五、六十公里左右,我看到2隻狗從我右前方的住家跑出來,往路中間衝,衝到我車子前面,一前一後,沒有吠叫,就是追逐。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去了,是撞到前面那隻。」「被告的狗當時確實有跑到馬路中間。」「我摔車後就沒看到被告的狗了。」「我沒有辦法判斷車禍時被告的狗跟野狗距離多遠,被告的狗就緊跟在後,他的狗有緊急停止,然後再跑回去,就嚇到。」「很近,沒有50公分。」「我在車禍後第一時間做筆錄時,有講到2隻狗在追逐這件事,是筆錄沒寫到。」「2隻狗在追逐,之所以撞到前面那隻狗,是因為我第一時間反應就是要閃避及煞車,我往左前方閃,後面那隻狗有煞住,所以就撞到前面那隻狗。」(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第66頁至第67頁)從而,證人陳國榮固證稱被告飼養之黑色家犬有跑到馬路上,且在馬路上追逐另隻黑色野狗等情。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述是否合於實情,仍待進一步審究。
⑵然證人陳國榮於101年3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發生車禍後
,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則稱於雲林縣○○鎮○○路○○號前發生車禍,係撞到自同路52號衝出之黑狗(見警卷第7頁),與審判中所稱撞到的黑狗由被告住處(○○路00號)衝出不一,更完全未提及有另一隻狗在追逐其撞到的黑狗,則其究有無親眼目睹所撞到的黑狗從何處衝出,現場有無看到2隻黑狗在追逐已屬可疑。
⑶又證人陳國榮於101年5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改稱因
被告住處即○○路00號衝出2隻黑狗,致其煞車不及撞上其中一隻黑狗(見警卷第4-5頁),惟其亦稱被告告知其所撞到的黑色野狗跑進被告住處,故被告飼養之黑色家犬才會追出屋外(見警卷第5頁),則證人陳國榮嗣後於101年6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再稱被告的狗有追出來之追逐動作(見10
1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第10頁),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陳稱2隻狗跑出來在追逐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0頁反面),及前開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其中補充證述被告所飼養之家犬在馬路上追逐黑色野狗部分,究係親眼看見2隻黑狗在馬路上追逐,或是因被告告知所致,即為有疑。
⑷而被告於101年5月7日警詢時,固曾自白稱告訴人陳國榮
之指述即2隻黑狗自其住處衝出,致陳國榮煞車閃避不及撞到前面的黑色野狗等情屬實,並稱當時其飼養之家犬已跳上貨車,因黑色野狗跑進其住處,黑色家犬才往前撲,追著黑色野狗,2隻狗因此跑到馬路中間等語(見警卷第2-3頁),惟被告於起訴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其所養之黑色家犬才剛走到大門口,告訴人即已撞到黑色野狗(見本院卷第21頁、第67頁反面),即否認前開警詢中有關其所飼養黑色家犬在馬路上追逐之自白內容。再查,被告於101年5月
7日警詢時另供稱「發生車禍時,一開始我不在場,是傷者在呼喊,我才出來的。」而告訴人陳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一再陳稱:「被告在第一時間是把門關起來,是我呼喊他出來。」「摔車後我起身轉頭是看到被告住家的門正要關起來,我就很生氣的呼喊,被告才出來的。」(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則被告應未親眼目睹告訴人車禍情形,亦未看到2隻狗是否在馬路上追逐及其所飼養黑色家犬是否僅止於大門口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前開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⑸綜上,告訴人陳國榮就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家犬是否在馬路上
奔跑,其證述前後不一致,且其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告訴人之唯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係基於其親眼目睹或係基於被告之轉告,並非無疑,而被告於警詢中雖曾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然被告當時既在庭院內,未親眼見聞車禍當時情況,未看到2隻狗之追逐情形,被告該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存有疑問,故認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家犬,固有自貨車車上跳下驅逐外來之黑色野狗,然黑色家犬是否因追逐黑色野狗而在馬路上奔跑,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有疏縱所飼養之黑色家犬於馬路上追逐黑色野狗之過失,自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⒋黑色野狗在馬路上奔跑,被告有無過失部分:
⑴黑色野狗侵入被告住處庭院後,經被告飼養之黑色家犬驅逐
而跑出被告住處庭院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而黑色野狗在馬路上奔跑,證人陳國榮因而撞擊等情,亦經證人陳國榮指證歷歷,而黑色野狗因非被告所飼養,故無上開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等飼主應注意義務規定之適用,甚為顯明,然黑色野狗在馬路上奔跑之原因,係因遭黑色家犬所驅逐,即其間存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此部分有無任何過失行為,應再究明。
⑵然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住處附近,經常有野狗徘徊
並侵入民宅,因此本案黑色野狗侵入被告住家庭院,應屬偶發性事件,被告無從預料,因而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飼養之黑色家犬係基於防衛下所為,亦具正當性,故就黑色野狗自被告住處竄出,告訴人因此撞擊黑色野狗而受傷部分,被告並無何過失行為,不可歸咎於被告。
⒌此外,其餘證人之證述及卷內書證,僅為告訴人陳國榮確實
因車禍受傷之證明,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皆無法作成對被告沈峻億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後,認檢察官主張被告過失之情節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能達有罪之確信,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應非飾卸之詞。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