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渝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渝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復於100年5月
4日某時許,」、第8行補充更正為「以宅急便之方式」、證據欄(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渝安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開設,並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李俊熙 」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先於警詢時辯稱:伊與「李俊熙」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人,「李俊熙」在網路上自稱住在高雄,但伊從未與「李俊熙」見過面,也不知其真實年籍及地址,伊係因為同情「李俊熙」,因為「李俊熙」說其父母年邁,要寄錢回家給父母,但是公司會查帳,不能用自己名下的本子,所以伊才將伊存簿及金融卡寄給「李俊熙」指名的「陳志信」云云,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不認識「李俊熙」,「李俊熙」說其有投資分紅股利,可是不能用自己的帳戶,等領到錢後會把帳戶還給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俊熙」之成年男子乙節,除有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並有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參。又證人即被害人 黃依屏 於上述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並將前述金額匯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人提領一空等節,亦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ATM交易明細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均與上開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相符,是上開證人係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應屬實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俊熙」之成年男子向其索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為寄錢回家予父母,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該「李俊熙」係為投資分紅股利而索取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前後供詞反覆,已非無疑。參以被告自承其先於網路上告知對方本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復以宅急便寄件之方式,交付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對於交付對象素未謀面,即將其所有之帳戶相關證明資料完全付之闕如,亦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悖,顯見被告所辯內容有違情理之常。被告又辯稱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後,有向銀行重新申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帳戶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並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程度。被告既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竟仍放任他人持有其所有帳戶資料數日後始向銀行掛失,終使其所有之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堪認被告此揭辯解與常理相違,尚難採信,是被告有無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向銀行掛失,均無法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鍾渝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致被害人遭詐害2萬元,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