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5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劉勍(下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已詳予說明其論罪科刑之理由,至被告被訴犯毀損罪部分,則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與上揭判決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爭執點均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毀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餘被告有罪部分,並未爭執,亦無指摘(詳如後述三所示)。是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雖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審酌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等,均無違誤,且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所為論斷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賀業輝 爭執時,確有拍打賀業輝手中正持用之行動電話,致該電話掉落地面,且承認毀損犯行,並據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與賀業輝發生肢體衝突,計程車有搖動情形,足認當時計程車受有不小之外力衝擊,且原審已就被告傷害罪部分判決有罪,足見當時被告出手力道非輕微,可認賀業輝指訴被告拍落其持用手機造成手機損毀,應非虛妄。再據賀業輝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賀業輝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創傷性虹膜炎等傷害,原審審酌認定賀業輝所受傷害為被告徒手毆打所致,且賀業輝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稱 藍芽 耳機遭被告毆打而噴飛佚失,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是認賀業輝當時耳朵掛著藍芽耳機,則在被告攻擊賀業輝頭部之情況下,造成藍芽耳機噴飛遺失,與常情無違,且賀業輝藍芽耳機已遺失,經驗上顯不可能提出遺失證明,是原審未就上情審酌判斷,即為無罪之認定,顯有未洽。爰依法提出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賀業輝雖稱其行動電話及藍芽耳機均因遭被告毆打,手機掉落地面,耳機遭打噴飛已不見而均受毀損云云,然觀賀業輝先後所陳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即賀業輝於警詢中先稱:當天凌晨1時5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載3位乘客要到敦南錢櫃,2時許到達,讓乘客下車,車資140元,乘客付150元並跟我說不用找錢,但被告表示要找錢,我找錢過程中,被告朋友拉著被告,導致10元掉在地上,被告認為我丟錢,被告不聽朋友勸阻就進入我的車內,在車內中徒手攻擊我頭部1次,造成我藍芽耳機及智慧型手機損壞,我就跟錢櫃前的警方說明情況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然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當天載被告及被告友人在找錢過程中,錢不小心掉在地上,被告質疑我丟錢,被告刻意坐回後座,罵我並用手推我,還對我揮拳打到眼睛,打了2、3下,我就下車,叫他們不要走,我要報警,在我撥打電話過程中,被告又衝過來,用拳頭攻擊我的頭,我的手機和藍芽耳機就飛出掉在地上,後來我彎腰撿起手機跟耳機,看到附近有警察就跟警察講,我手機螢幕玻璃有破掉,花1600元,藍芽耳機被打飛找不到,價值1200元,手機修繕收據不小心弄丟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至原審則另稱:當天開計程車載被告及其友人,之後到達地點,在找錢過程中,錢掉到車內後座地上,被告在車內就有出手打我頭部、眼睛、肩膀等處,第1次攻擊是在車內,後來我下車,我下車到車子外面要報警,被告就把我手機打掉,然後又攻擊我頭部,藍芽耳就被打飛,就不見找不到了,警方到場時,我沒有跟警方講,手機螢幕破掉,我有維修,維修單子都給警察,(之後改稱)單子應該不小心弄丟、洗衣服洗掉,手機受損應該有拍照,相關照片當時都有給警方,但我現在沒有任何手機受損照片,被告知道當時他把我手機打飛,我有把手機給警察看,警察有拍照,被告當時攻擊我是用拳頭打我,第1次攻擊時我坐在駕駛座,被告攻擊我的頭部,打到我的眼睛,後來我才知道是攻擊我的脖子,應該有拉扯我,被告在後座,我沒有看到被告,只有感覺到有拳頭攻擊與拉扯;我下車後,我當時把手機拿在耳朵邊講電話,被告用拳頭攻擊我的頭部,他打掉我的手機,打一下,手機被打掉之後被告就沒有繼續打,因為警方已經到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反面至82頁)。是據賀業輝上開所陳,先稱在車內遭被告毆打導致手機、耳機受損,後改稱其下車遭被告毆擊手機、耳機均噴飛受損,又有關耳機究竟如何受損,先稱有撿起被打掉落之手機、耳機,後又稱耳機噴飛遺失不見,而行動電話受損送修單據,先稱遺失不見,復又稱單據交給警方等語,且賀業輝當時耳朵若配戴著藍芽耳機,還需將手機拿在耳朵邊講電話?是賀業輝所述顯有上述不一之情,而有疑義,尚難遽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勘驗賀業輝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可見車輛晃動情形,作為被告毀損之補強證據,然據賀業輝所陳,其遭被告攻擊導致行動電話、耳機噴飛之毀損部分均是在車外人行道處發生,並非在車內,則勘驗筆錄所載「車輛晃動」與賀業輝所指稱之被告攻擊行為有何關連?且原審勘驗賀業輝所提行車紀錄器,該攝影鏡頭係朝車輛前方,即所呈畫面為車前街景、人車動態景象,並無拍攝車內情狀,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則該行車紀錄器並未錄得任何賀業輝所稱遭被告攻擊情形甚明。並觀原審勘驗內容僅為車內被告、其他乘客與賀業輝等人之對話,由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前階段為被告與友人討論該次車資該由何人支付,互相出錢過程,之後在找錢過程中,被告友人表示不用找錢,但被告顯因車內炙熱不滿而要求司機即賀業輝找錢,並因賀業輝找錢過程中錢有掉落或丟在地上引起被告不悅而生口角,被告多次要求賀業輝下車撿起,被告經友人居間勸說安撫,此時車子有搖動狀況,並有開門聲、關門聲,賀業輝並稱「你不要走」,顯見此時車子搖動係因被告與友人開門陸續下車以致,業經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甚詳(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計程車搖動情形,而認計程車當時受到不小外力衝擊,即認被告攻擊賀業輝之出手力道不小,並因而認賀業輝所稱被告拍落手機受損為實在,顯與事證不符,甚且若賀業輝在車內遭被告掄拳重力毆擊以致手機、耳機均掉落,當會錄得相關毆擊、撞擊聲響,或被告突受重力攻擊之叫喊或喝阻聲,但均未錄得相關聲響,益徵賀業輝之指述確有可疑,且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車輛晃動」顯為被告與友人陸續下車以致,而非被告毆打賀業輝甚明。
(四)並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賀業輝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害者主訴部分記載:被對方毆打造成頭暈,右眼視力模糊;醫師檢查結果記載:「頭面部」:頭部外傷、右眼創傷性虹膜炎,驗傷解析圖部分,謹記載右眼視力模糊,至於頭部受傷部位則未明確指繪出為頭部何處部位、範圍、大小等,且無紅腫、瘀青、破皮等記載,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顯可認傷勢尚輕微,且一般藍芽無線耳機設計上均有耳撐結構,不僅一般人坐臥行走得以使用,甚至跑步、健身運動等亦均得使用,均不致輕易脫落,因此,賀業輝所稱其遭毆擊頭部導致配戴在耳朵上之藍芽耳機噴飛遺失,當需一定力道毆擊下始有造成噴飛之可能,則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以觀,賀業輝所受頭部外傷之情,顯未受重擊,則賀業輝所稱頭部遭毆擊導致藍芽耳機噴飛,亦不無疑義。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毀損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說明被告與賀業輝間雖因拉扯、毆打致賀業輝受傷,惟並未造成賀業輝所稱之行動電話螢幕玻璃破掉、藍芽耳機噴飛遺失等毀損行為,原判決依其判斷之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並未偏離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以被告之傷害行為,並非即當然造成上開物品毀損之結果。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巷000號7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勍於民國108年8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與友人共同搭乘由賀業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臺北市○○區○○路00號前欲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臺北敦南店」。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賀業輝駕駛本案計程車停靠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47巷口,欲讓劉勍及其友人下車時,劉勍因不滿賀業輝收取車資過程中,將找零之現金掉落於地面,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賀業輝,致賀業輝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創傷性虹膜炎之傷害。適員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執行勤務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賀業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賀業輝發生肢體衝突,在本案計程車中多次拉扯告訴人,並自後座拉扯告訴人右邊肩膀之衣服,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想把告訴人拉下車,伊是在車子的後座有拉告訴人的動作,告訴人後來是自己走下車的,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是何人造成的,伊那時是拉扯告訴人的肩膀、脖子附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147巷口,因找零之過程而發生爭執與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8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賀業輝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並有證人賀業輝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本院109年4月9日勘驗筆錄與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錄影光碟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拉扯證人賀業輝之右邊手臂或肩膀之位置,
沒有攻擊證人賀業輝,惟證人賀業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其在找錢的過程中,因被告的朋友與被告拉扯,導致錢掉在地上,然後被告就一直罵髒話,接著就出手打其,被告用手攻擊其頭部、眼睛,其當時所受傷害就如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再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情形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
「被告:叫他找錢啊,媽的那麼熱
被告之友人:不用找錢啦被告:幹你娘你給我找被告之友人:不用找了啦,給他啦給他被告:幹你娘機掰,你現在是三小,你給我丟到地上是三
小,蛤(台語)證人賀業輝:給你啊被告:你過來撿起來,幹你娘,你給我過來撿起來,你過
來撿喔被告之友人:好了啦被告:幹你娘,你過來撿,你他媽給我下來喔,下來證人賀業輝:給你啊被告:下來!你他媽給我下來喔被告之友人:好了啦被告:你要不要下來?你要不要下來撿?證人賀業輝:你要怎麼樣?你要怎麼樣?被告:我問你今天要不要下來?你要不要下來撿?下來證人賀業輝:你不要動我喔,你不要動我喔被告:你給我下來,下來撿證人賀業輝:你不要動我喔,你不要動我喔被告:幹你娘丟錢是不是啊被告之友人:好了啦被告:操你媽的逼央,幹你娘你給我下來證人賀業輝:我跟你講你不要動我被告之友人:好了啦被告:他媽的幹你娘(車子搖動),三小,三小(開門
聲)證人賀業輝:你不要走被告:蛤,你他媽幹你娘機掰咧(車子搖動),三小啦被告之友人:劉勍啊好了啦,歹勢(台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因證人賀業輝之找錢過程而引發激動不滿之情緒,且依被告之供述、證人賀業輝之證述,以及上開對話中證人賀業輝數度表示「你不要動我」,可認被告當時與證人賀業輝已發生肢體衝突,再被告對證人賀業輝辱罵「他媽的幹你娘」、「你他媽幹你娘機掰咧」時,本案計程車均同時有搖動之情形,可知當時本案計程車應有受到不小之外力衝擊,以當時被告是與坐在駕駛座上的證人賀業輝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於怒罵證人賀業輝時,計程車同時受到相當之外力衝擊而搖動,可認被告應確有證人賀業輝所稱之徒手毆打證人賀業輝之行為,而非僅是在計程車後座拉證人賀業輝。
㈢證人賀業輝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24分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就醫,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右眼創傷性虹膜炎之傷勢,有臺北市○○○○○○○○○區○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就醫驗傷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點僅相隔約24分鐘,且經診斷所受傷勢與部位與其上開證述遭被告攻擊之部位相符。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徒手毆打證人賀業輝,並致證人賀業輝受有上開傷害,其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找零事宜而與告訴人賀業輝發生爭執,未能適當控制情緒,恣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擊落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藍芽耳機,導致上開藍芽耳機噴飛而佚失,且上開行動電話因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賀業輝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注意到伊有打掉告訴人的藍芽耳機,伊是往上拍掉告訴人的手機,手機掉在地上,印象中它有一個很大的保護殼,伊沒有看到螢幕的狀況,告訴人當下沒有說手機破裂、壞掉或是藍芽耳機不見的狀況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賀業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車後想要報警,被告就把伊的手機打掉,然後攻擊伊的頭部,伊的藍芽耳機就被打飛掉,不見了,手機螢幕破掉,伊有維修,維修的收據不小心弄丟了,承辦警察有就手機毀損情形有拍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78頁及第80頁)。然本案偵查卷宗內並無任何關於手機毀損之證據,亦無手機毀損情形之照片。經本院向大安分局函詢,該分局覆以:敦化南路派出所內存卷及光碟內容皆無證人賀業輝所述之照片,承辦員警亦無協助證人賀業輝拍攝手機遭毀損之照片等情,有大安分局109年7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18324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且承辦員警 賴宥仁張哲維 均表示因案發時間過久,對本案已沒有印象等語,有本院109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107頁)。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賀業輝之手機及藍芽耳機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毀損及遺失之情況下,尚難單憑證人賀業輝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毀損器物之犯行。
五、據上,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器物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葉芳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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