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薪 運(原名 彭賢弘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彭薪運 (原名彭賢弘)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17至23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17至23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17至23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17至2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17至23所示買受人。嗣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前遭警拘提,並經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彭薪運(下稱被告)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17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具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110頁),而檢察官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17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張秋雄許元睿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秋雄、許元睿於警詢時所指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核與其等於原審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張秋雄、許元睿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證人張秋雄、許元睿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既與其等於原審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張秋雄、許元睿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張秋雄及許元睿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17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這幾次只有和他們相約見面,並沒有販賣毒品,且證人許元睿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述,明顯前後矛盾,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之處,另按照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並未提起任何有關毒品交易、金額或數量,更未提及毒品種類或販賣何種毒品之暗語,按照最高法院歷來見解,被告既然否認本件犯行,該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屬於證人單方之陳述,無法作為補強之證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17至23所示時間,在
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17至23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17至23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17至2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秋雄、許元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74號卷第17、23-28、32、35-41、213-215頁、原審聲羈卷第34頁、原審卷第36頁),核與證人張秋雄於偵訊及原審時、證人許元睿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174號卷第132、137、13
8、140、142、145、149-154、197、204-207頁、原審卷第105-107、178-182頁)。衡以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行為,對於販賣毒品往往處以較重之刑罰,以遏止販毒歪風,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倘被告並無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17至2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豈會自攬刑責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承認販毒重罪,更無可能刻意附和證人張秋雄、許元睿關於指稱其販毒之證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非憑空捏造,且有補強證據可佐,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毒販間之毒品交易
,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實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多則通訊監察譯文固僅有被告與張秋雄、許元睿約定見面之內容,並無明確言及毒品交易,但此乃毒品交易之常態,且如若上開提示予被告、證人張秋雄、許元睿觀看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在約定交易毒品,僅係單純相約見面閒話家常,或基於其他目的碰面,被告及證人張秋雄、許元睿自無隱瞞之必要,豈會一致供稱均在交易毒品。況且,不論係證人張秋雄或許元睿,對於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能清楚辨識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非概都有交易之旨,此觀諸證人張秋雄於偵訊時證稱:11月26日下午6時52分這次沒有交易,被告本來以為他還有,但伊到被告家的時候,被告說沒有安非他命。12月11日下午6時40分這次沒有交易,只有跟被告在附近超商聊天等語(見偵字第3174號卷第197頁);及證人許元睿於偵訊時證稱:10月24日、10月26日、10月28日晚上、11月1日、11月5日下午、11月8日、11月12日、12月3日、12月4日沒有跟被告交易等語可明(見偵字第3174號卷第204、205頁),足徵證人張秋雄、許元睿並無記憶錯置之情形。
又被告、張秋雄、許元睿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日期雖均為109年1月13日,然渠等接受訊問之時間有別,亦非同時接受訊問,供詞無遭受他方污染之可能,何況販毒者與購毒者對於通訊監察譯文為相同之解讀亦非悖於常理,是被告辯稱其供詞與證人張秋雄、許元睿證述相符乙節有違常情云云,並非可採。再者,觀諸證人許元睿於原審時雖證稱:108年10月11日下午3時12分04秒的譯文在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伊後來睡著,先前在警察局有點緊張,記憶模糊不清,警察說一定要給答案,到底有沒有交易成功,伊也「不確定」,在地檢署做筆錄有講交易成功,因為在警察局這樣講,不想講的跟警察局筆錄不一樣。108年10月14日上午7時10分21秒至9時16分05秒的譯文被告請伊幫忙買袋子,「不記得」有無交易毒品。108年10月17日晚間7時29分30秒的譯文是要去找被告,可能是要去拜託被告給伊用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記不起來」有無交易。108年11月4日下午1時57分56秒至2時10分59秒的譯文「不確定」有無交易,有時候去被告家,幫他整理家裡,順便施用毒品。108年11月10日晚間6時19分03秒至6時27分08秒的譯文是找被告用毒品,至於是否交易,「想不起來」。108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1分30秒至晚間9時12分08秒的譯文是要還錢給被告,「想不起來」有無交易。去找被告有時候幫他整理房間和娃娃機東西,被告常請伊過去作雜務,有單純去被告家幫忙而沒有用毒品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86頁),是證人許元睿於原審時固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1、12、13、19、
21、22所示部分其無法回憶有無交易毒品等語,然證人許元睿於偵訊中已明白指出交易與未交易之日期,審酌其於偵訊中證述之時間較接近譯文所示通話時間,當較能清楚辨別各次譯文代表之意涵及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所述復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一致,足認證人許元睿於偵訊中證述堪以採信;其於原審時所為記憶不清之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證人許元睿證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云云,尚非有據。
㈢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每公克新臺
幣(下同)1,000元、每半公克500元,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000元是0.5公克,500元是0.25公克等語(見偵字第3174號卷第211頁背面),而被告既為販售毒品之人,對於毒品之價格、重量自然斤斤計較且無誤認可能,故毒品之價格、數量為何應以被告所述為憑,起訴書所載確有違誤,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應更正為附表一各編號「數量」欄所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17至23所示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17號,併辦理由欄誤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應予更正)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修正
(修正公布與生效日期同上段所述),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並未明確規定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新法之減刑條件較舊法嚴格,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且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度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起訴後送審之原審訊問程序中均已自白,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否認販毒,依照前揭說明,仍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年約00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暴力犯罪種種危害,當不能諉為不知,其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重罪,卻仍違背上開禁誡法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雖販賣對象僅為2人,然次數多達12次,所為不僅有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危及社會秩序,影響甚鉅,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實無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所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的毒品是向○○地區的 劉毅鵬 購買,
地點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卷第47頁),辯護人於原審時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所供出的上游劉毅鵬,本名為甲○○,是向被告自稱劉毅鵬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然查,原審就被告所指毒品上游是否遭查獲乙事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經該局回覆表示:「 彭嫌 於遭本分局查獲毒品案後,確曾向警方供述渠毒品上游係一名為劉毅鵬之男子,惟經查本國並無該姓名之男性,且除劉毅鵬外,並無提供警方其他可供查緝之線索,故無法偵辦追查毒品上游」等語,此有109年6月23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9005410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235頁),是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自難依上揭規定減刑。
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損及他人,本案所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係助長毒品流通,致使不特定人深陷毒癮,犯罪情節與侵害之法益均屬有別,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被告所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當可知悉毒品戕害人體健康至鉅,常使施用者深陷毒癮泥淖無法自拔,更衍生出眾多家庭與社會問題,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為賺取販毒利潤,多次販售毒品予張秋雄與許元睿,完全無視國法禁令,更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應嚴懲,且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販售毒品之人數僅有2人、各次販毒所得並非豐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17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109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遭警方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原審109年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74號卷第101-107、161-165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174號卷第255頁正背面),屬第二級毒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見偵字第3174號卷第45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為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且均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17至23「價格」欄所示款項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款,均係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惟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且係助長毒品流通之不法行為,況被告所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客觀上亦未見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如上述。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價格(新臺幣)數量買受人宣告刑1108年10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00元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克)張秋雄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2108年10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張秋雄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3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張秋雄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4108年11月9日晚間6時3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00元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克)張秋雄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5108年11月15日下午1時4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張秋雄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6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張秋雄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7108年12月2日上午8時31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張秋雄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8108年12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張秋雄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9108年12月25日上午6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00元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克)張秋雄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10108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 許元睿彭 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11108年10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 許元睿彭薪 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12108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 許元睿彭薪運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13108年10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許元睿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14108年10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許元睿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15108年10月19日晚間6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許元睿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16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許元睿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1710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許元睿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18108年10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許元睿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19108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許元睿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20108年11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許元睿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21108年11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許元睿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22108年11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許元睿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23108年12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許元睿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24108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0元0.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公克)許元睿彭薪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白色結晶1包(毛重1.3公克,淨重1.054公克,驗餘淨重1.045公克)2電子磅秤1臺3分裝勺2支4吸食器2組5玻璃球6個6殘渣袋1包7行動電話1支8監視器主機1臺9分裝袋1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