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鈴選任辯護人曾嘉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20時55分起至翌日(9日)
4時2分許,陸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黃淑逢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毒品細節後,於10
9年6月9日4時2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黃淑逢並收取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對價。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淑逢之證述、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黃淑逢相識,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黃淑逢之通話譯文,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黃淑逢見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提到毒品的事情,我也不知道黃淑逢所說「一個那個」是什麼意思,我說我喜歡「那個」而已的意思是我喜歡見面再說,之後黃淑逢說我要等妳「一個那個」這句話,我也沒有回覆她,我跟黃淑逢見面時,黃淑逢確實有問我有沒有海洛因,順便問我有沒有要去黃淑逢的男友家,我當天沒有交付任何物品給黃淑逢,見面完後我跟黃淑逢就各自離開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雖然有提到「一個那個」,但從前後文義以觀並無法確定是屬於毒品的暗語,且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科,過去與黃淑逢亦無交易海洛因之行為,不可能與黃淑逢有慣常之暗語或默契,而本件只有證人黃淑逢在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但黃淑逢在偵查中對於她向被告所購買的毒品的重量與正確的金額無法為完全具體的陳述,本案在現場也沒有查到任何交易過程的影像紀錄或是有扣到毒品,不能排除黃淑逢被查獲後要攀誣被告的可能性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黃淑逢相識,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為其與黃淑逢之通話譯文,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黃淑逢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綦詳(見警卷第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1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黃淑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109年聲監字第396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3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960400號函暨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
396號通訊監察書1紙(見原訴卷第99頁)、黃淑逢指認毒品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1紙(見警卷第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淑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中A1
-1至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表示要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意思,接著我們中間通話都是在討論交易地點,最後被告與我相約在小港區大坪頂一帶進行交易,然後我就騎乘機車到達大坪頂附近的一間統一超商,又再次打給被告確認交易地點,後來我們在統一超商附近路邊見面進行交易,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前來,然後從隨身包包拿出海洛因1包給我,我拿新臺幣2000至3000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給被告,交易完畢後我就獨自騎乘機車離開返家,上開譯文中「一個那個」是代表海洛因的意思,是我之前跟被告相遇時約定好的話語,我沒有向被告以外的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再觀被告與黃淑逢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2部分:「黃淑逢:喂,妹喔,我啦,姐姐啦。
被告:嗯。
黃淑逢:喂,妹,妳要下來嗎?我在中庄啦。
被告:嘿。
黃淑逢:那天姊姊跟你見面啊,妳有印象嗎?:嘿。
被告:我喜歡『那個』而已。
:喔,不過。
黃淑逢:我要等妳『一個那個』啦。
被告:啊妳等一下要過去哥那邊嗎?黃淑逢:要啊。
被告:好啊,不然我們,我等等過去。
黃淑逢:妳幾點要下來?被告:因為我剛起來,我不小心睡著了。
黃淑逢:不要拖太久耶,那個人家。
被告:好好好,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14頁),觀諸上開譯文,可知本次通話係黃淑逢撥打予被告,被告先表示「我喜歡『那個』而已」,再由黃淑逢向被告表示「我要等妳『一個那個』啦」,然如以證人黃淑逢表示上開通話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一個那個」有代稱海洛因之意,而於被告說完「我喜歡『那個』而已」,黃淑逢立刻向被告表示「我要等妳『一個那個』啦」,可以推論「那個」或許亦有代稱為海洛因之意,惟若真如此,又怎會由被告先表示「我喜歡『那個』而已」,再由黃淑逢表示「我要等妳『一個那個』啦」?是上開對話順序及內容,顯與一般購買毒品者向販毒者洽詢購買毒品事宜之通話有異。再者,黃淑逢向被告表示「我要等妳『一個那個』啦」後,被告並未表達應允或拒絕等回答之意,而是直接詢問黃淑逢等下是否要過去某處,再由黃淑逢應允後,2人達成稍後見面之合意而結束通話,是以上開通話內容,實難認定「被告與黃淑逢見面時要給黃淑逢『一個那個』」之情,更遑論認定「一個那個」即為代稱海洛因之意。而除此之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A1-1至20部分(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其餘通話均係被告與黃淑逢約定見面地點之譯文,且均未再提及「一個那個」等語,自難從其他譯文中認定被告與黃淑逢上開對話中「一個那個」究竟代稱何物,是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黃淑逢曾於該次通話後見面,而無從作為證人黃淑逢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且觀證人黃淑逢上開證述,對於毒品交易之價金亦表示不記得確切數額,是勾稽上開證據,確難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淑逢。
㈢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業已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依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夏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