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第五行更正為「夜間有照明」、末行補充更正為「許志宏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許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進間驟然減速而肇致本件車禍,顯見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為:「 陳玉津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許志宏:驟然減速,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亦堪佐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再者,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2車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104年
9月24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
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雙方過失比例,以及被告表示有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共識,尚非因被告置之不理而可將未能賠償之結果全然歸咎被告,復衡以被告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26號被告許志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同慶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預警式的驟然減速,適有陳玉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跟隨在後,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狀時已煞車不及,陳玉津之機車車頭因而追撞許志宏之機車左側車尾,陳玉津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關節扭傷併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宏於警詢、偵查中│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之供述。│因錯過左轉路口而停駛,告訴││││人之機車自後追撞而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津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各1份及現場照片22│、車損情形。│││張。│⑵車禍當時之天候、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被告騎乘機車時,驟然減速,│││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9│確有過失之事實。│││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5│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踝關節│││書1份。│扭傷併外側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光線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驟然減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