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7、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坤宏(下稱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路0段0巷00弄00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前,以投資服飾生意為由,向告訴人 張耀之 (下稱告訴人)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同年8月16日,可回本獲利23,100元;㈡再基於詐欺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於同年8月10日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弄00號,向告訴人佯稱1批服飾只賣4萬元,告訴人不疑有詐,將40,6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 林暐玨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如同一批貨要全部購買,須再支付3萬元,告訴人不疑有詐,於同年月11日20時30分許,再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 陳奕涵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告訴人又於同年8月13日委由其妻 彭郁芬 電詢被告批購皮包共6萬元,被告佯稱有存貨,並要求先匯款10萬元,其中4萬元供其作帳用,彭郁芬不疑有詐,先於同日20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萬元至被告指定上述陳奕涵之帳戶內,翌日14時許,再以同一方式匯款4萬元至同一帳戶內;被告又於同年月16日,以LINE傳送20萬元支票之畫面,用以取信彭郁芬,要彭郁芬再匯款10萬元,並佯稱會將20萬元支票寄來,彭郁芬再於同日21時許,以同一方式匯款10萬元(共分2筆各5萬元)至同帳戶內。之後告訴人因均未收到投資之本利、批購之精品、皮包及20萬元支票,且被告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截圖、告訴人之妻彭郁芬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7月27日向告訴人張耀之以投資服飾可獲利回本23,100元為由,向告訴人拿取6萬元;於同年8月10日以出售服飾為由,先後請告訴人匯款40,600元至伊友人林暐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萬元至友人陳奕涵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13日告訴人之妻彭郁芬向被告批購皮包共6萬元,伊稱有存貨,並要求先匯款10萬元,其中4萬元供其作帳用,而取得請彭郁芬匯款至上述陳奕涵之帳戶內之6萬元、4萬元;於同年月16日以LINE傳送20萬元支票畫面,稱會寄送該紙支票,請彭郁芬再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嗣屆期並未給付告訴人之本利及原約定之貨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7年7月27日找告訴人投資6萬元,因為廠商延期交貨,且到貨後發現是仿冒品就不敢賣,故無法如期給付本金及獲利予告訴人;同年8月10日告訴人購買服飾部分確實未出貨,因為發現是仿冒品,不敢交貨,但錢已支付予上游廠商,故未還款;批購皮包部分,有交包包予彭郁芬,其中21個COACH包是真品,伊不知其他是仿冒品,伊傳送的支票是廠商傳送,說已先支付款項,後來發現伊被廠商騙;伊在臺南、高雄均有類似案件,均被不起訴,伊當時壓力很大故未出面處理,並非自始要詐騙告訴人;依和解筆錄伊要賠償58萬元給告訴人,目前還剩11萬元未付,但告訴人亦未將包包還給伊,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羅 偵字第1070024948號卷第8-10頁、偵字第6675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45-49、77-79頁),並與證人陳奕涵、林暐玨於警詢時證述互核一致(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卷第2、3、5、6頁),且有證人陳奕涵、林暐玨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彭郁芬之存款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幀、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彭郁芬於107年8月1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卷第13-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佯以投資可回本獲利、出售服飾、批售皮包等事由向告訴人訛詐330,600元,惟嗣因告訴人未收到投資之本利、批購之服飾、皮包及20萬之支票,且被告避不見面,始知被告係詐騙云云,惟查:
⒈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投資6萬元可回本獲利23,100元向告訴人取得6萬元部分(即如前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要開設服飾店(宜蘭縣○○鎮○
○路00號),找不到服飾的上游廠商,透過朋友 何姿雯 介紹而認識洪坤宏,於107年7月27日2時至3時許相約在何姿雯所經營之手機配件行相見,當天洪坤宏提議投資他的服飾生意,要我、何姿雯及洪坤宏本人每人各投資6萬元作為投資衣服100件(每件1,800元、共100件,共計18萬元),洪坤宏承諾每人會獲利23,100元,我們3人並於當下寫下『合作意向書』,所以要我與何姿雯每人要各自分別拿6萬給他,我便於同日下午17時許約洪坤宏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榮裕工程行)前,我在我的車上將投資金額6萬元付予洪坤宏本人,而洪坤宏必須於107年8月16日將我與何姿雯投資的本金各6萬元(共計12萬元)及未來的獲利金23,100元(共計46,200元)回帳給我及何姿雯,但到了回本日期(107年8月16日)洪坤宏一再對我與何姿雯拖延交錢日期,並於同年9月10日以後就沒有回我LINE的訊息,且撥打電話也沒有接」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卷第8頁),及於原審時證述:「確實有拿6萬元給被告,本來本利回來是83,100元,但是沒有拿到。我有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被告目前還了25萬元給我,剩餘的款項被告每月償還我5萬元,到還清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證人何姿雯於偵訊時證述:「他有跟我談過要投資配合,我有投資,…我出了6萬,他說一樣要投資精品衣服,印象中他說一件衣服可以賺300元,我跟張耀之有跟他簽合作意向書,上面有寫合作的內容」、「(問:你有拿到回本的錢嗎?)都沒有」等語(見偵字第6675號卷第14頁背面),及於原審時證述:「我確實有拿6萬元給被告,本來本利回來是83,100元,但是沒有拿到」(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被告確有以投資精品為由,自證人即告訴人處取得6萬元,嗣於約定之獲利時間屆期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佯以投資服飾生意可獲利為由詐欺告訴人
,而於約定獲利之時間未給付任何款項,嗣後即不見面云云,然查,被告固有於約定107年8月16日獲利之期限屆至未依約定給付本利金額之情事,惟公訴人就被告究施用何種詐術並未提出積極證明,且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服飾生意雖有告知告訴人何時應可獲利、回本等情,然投資本有風險存在,衡情告訴人亦有所知悉,而難諉為不知,則告訴人之投資究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告訴人於考量是否投資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以及投資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⑶參以證人何姿雯於偵訊時證述:「(問:你認為被告洪坤宏
是騙你們嗎?)剛開始我認為沒有,後來錢有出入,他沒有正面回答我,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字第6675號卷第14頁背面),且被告於向告訴人、證人何姿雯取得前揭投資金額後,仍有持續與證人何姿雯聯繫告知在處理貨及錢的事,並向證人何姿雯解釋、請求延緩云云,亦有被告與證人何姿雯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足憑(見偵字第7127號卷第21-37頁),堪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證人何姿雯之投資款後,仍有購貨及與廠商處理金錢等事宜,並非立即消失無蹤。倘被告真有詐騙告訴人及證人何姿雯投資款之意,其大可於取得投資款後立即避不見面,而無於約定獲利屆期後猶一再解釋、請求延緩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有向廠商訂貨,因為廠商延期交貨,而貨到時發現是仿冒品故不敢賣,廠商復不肯退貨,故伊無法履行合作意向書約定之內容等語,並提出順豐速運之收貨單為憑(見原審卷第91-95頁),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又被告嗣已償還告訴人此部分金額,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68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
「被告有按和解筆錄於1月及2月各給付我5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故告訴人雖於107年9月10日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未能依約取回本利,然無從因此即遽認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服飾生意之始,即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⑷據上,尚難僅以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投資可
獲取利潤後未能依約定履行給付投資獲利,即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
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一批服飾只賣4萬元,另有
同一批貨全部購買只要再支付3萬元部分(即如前公訴意旨
一、㈡部分):⑴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洪坤宏於107年8月9日
撥打LINE電話告訴我有一批很便宜的衣服要賣我,只要4萬元,我不疑有他,於107年8月10日11時20分便在家中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弄00號…匯款給對方匯了40,600元到…他指定的帳戶內,…隔天(11日)洪坤宏又撥打LINE電話告知我說這一批貨要一次全部買才可以,整批貨要7萬元,必須要再匯3萬元給他,我就於8月11日晚上20時30分許…匯了他指定的…帳戶內,我向洪坤宏購買的衣服至今都還沒寄來,打電話也都沒接」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卷第9頁),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告訴人前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有以25萬元向被告訂購Burberry、KENZO、MOSCHINO品牌衣服,被告於同年8月間有交付2批數量90件、價值18萬9千元之服飾予告訴人,嗣為告訴人發現非原廠真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卷第8頁背面-9頁),而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服飾買賣交易係在同年8月9日至11日,與前述交易時間相近,是被告辯稱:因向廠商購貨後發現是仿冒品不敢交貨等語,應非虛妄。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此部分交易既係延續前次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訂購25萬元服飾之交易,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提及「目前我收到在貨款之內只有KENZO跟MOSCHINO沒錯吧」、「我收到沒有要退啊沒收到的可以吧」、「禮拜日當天要收到7萬TOMMY(衣服400褲子550)的貨」、「我沒收到貨7萬要馬上回錢退還我」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卷第18-20頁),且就前揭對話內容,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在LINE上面有跟他談進貨量的問題,我是有說收到的就算了,不夠的部分都退給我等語(見偵字第6675號卷第15頁),可知被告確係因先前購得仿冒品服飾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未交貨的部分要退款,告訴人亦表示7萬元要退款匯還,故而被告未交付此批70,600元之服飾貨品予告訴人,益徵被告辯稱:107年8月10日告訴人購買服飾後,伊向廠商訂貨後發現是仿冒品,不敢交貨,故未出貨,但錢已支付予上游廠商,也未還款等語,應可採信。
⑵衡以被告倘就上開70,600元貨款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大可
於取得款項之後即置告訴人於不顧,或直接躲避與告訴人之聯繫,惟其自告訴人反映前次交付之服飾非真品後仍有持續與告訴人有所聯絡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於收取上開貨款時,確有履行交付服飾之意,乃係因被告向廠商購得非真品之服飾,不敢交貨予告訴人,且向告訴人取得之貨款又已給付廠商,始未能及時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於收取此筆貨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⑶據上,被告固有以因出售服飾自告訴人處取得70,600元之款
項,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時,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有何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委託之彭郁芬佯稱有皮包存貨
賣6萬元、4萬元供作帳用,另有傳20萬元之支票畫面要求彭郁芬再匯款10萬元部分(即如前公訴意旨一、㈢部分):⑴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委託我妻子彭郁芬
於107年8月13日晚上20時許打電話給洪坤宏詢問說要批購皮包,過不久洪坤宏就回撥電話,說他有貨,我妻子就跟他訂6萬元的貨,洪坤宏叫我妻子先匯10萬元給他,說另4萬元是要讓他作帳,他說他老闆要看到錢才可以寄貨,他隔天就會將10萬元退還給我妻子,而這一批貨就是由他寄賣,我們不用拿本錢出來,我們可以抽成,…便於107年8月13日…匯款方式匯6萬元至洪坤宏所指定的…帳戶內,隔天(14日)下午14時許…匯4萬元至洪坤宏指定的…帳戶內,洪坤宏未於8月15日將我妻子所匯的10萬元退回,洪坤宏復於8月16日用LINE傳一張他本人所開立的面額20萬元的支票給彭郁芬看,要彭郁芬再匯10萬元過去給他,他會將該張面額20萬元的支票寄來,於是我妻子就依照指示於107年8月16日晚上21時許…分2筆各5萬元匯至洪坤宏指定的…帳戶內,到現在我委託妻子彭郁芬所訂購的皮包及面額新台幣20萬元的支票都還沒有寄來,所以我覺得我被洪坤宏所詐騙」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卷第9頁),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我確實有拿到價值2萬多元的COACH包包21個,還有一些仿冒的LV包包,數量我忘記了,應該3、4個左右,現在包包還在我這裡,收到後我發現是仿冒品,就跟被告反應,但他都沒有處理,LV包包沒有原廠證明,我也有請朋友看確認是仿冒品,跟被告聯絡,後來他就沒有接電話」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是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委託之彭郁芬支付之訂購款項後確有交付COACH包包真品予告訴人,雖部分貨品係仿冒品,但被告於收受款項確有履行部分買賣合約內容,縱未能全部履行,亦難謂被告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情事,或自始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至公訴意旨所指就被告傳送20萬元支票訊息畫面要求告訴人
委託之彭郁芬再匯款1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支票是廠商傳送過來,表示已先支付款項,伊後來發現被廠商騙了等語,雖無法提出證明,惟告訴人所指被告以LINE傳送之支票照片訊息業經被告收回無法提供,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羅偵字第1070024948號卷第9頁背面-10頁),是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廠商支票」內容為何?真偽如何?實無從判斷,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履行約定,即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前揭款項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況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此部分金額(包
含其餘部分已清償共47萬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68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0頁),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⑷據上,被告縱有未依約定交付買賣貨品予告訴人之情形,且
未依約返還收受款項或交付支票之情事,惟被告有交付部分貨品予告訴人,嗣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且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時,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有何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未能認定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服飾、包包買賣及其他約定,被告自始係出於詐騙而無履約之意,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法院達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彭郁芬依照指示於107年8月16晚上9時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被告並未將該支票寄予彭郁芬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此部分被告客觀上確有行使詐術之行為無疑,縱使該支票之內容係真實,亦無礙於被告有行使詐術行為之成立,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確實依照和解內容履行等情,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可稽,堪認被告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無訛,是原審僅因該支票業經被告收回而無從判斷內容真偽,及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判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罪,顯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時已明確陳稱:「起訴書所載匯款的理由、金額、時間都是正確的,我後來也有交貨給張耀之的太太彭郁芬,我有提出4張與彭郁芬的對話紀錄,但後來發現貨物是仿冒品,但其中有21個COACH包包是真品,當初我也不知道其他的包包是仿冒品,支票也是廠商拍給我看的,所以後來發現被騙我也沒有辦法給張耀之,支票是廠商說他已經先支付款項,他傳給我看,我才傳給張耀之的太太彭郁芬看,看是要拿支票還是要怎麼分,但後來支票也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告訴人就被告上開所述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是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委託之彭郁芬支付之訂購款項後確有交付貨品予告訴人,雖其中有部分屬仿冒品,但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確有履行部分買賣合約內容,縱使未能全部履行,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有何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另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廠商支票」內容及真偽為何?檢察官就此仍未舉證證明,法院即無從率予判斷。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及貨款、卻未依約給付本利及未能交付全數貨品及其餘款項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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