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八號判決,依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論抗告人以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復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三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弌,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所犯之罪,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自屬違背程序規定。再者,證人 廖良朝 、 王忠地 及B女等人所為之證言,卷內均可考見,且經原判決逐一斟酌,而非原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抗告人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言或隱瞞不實,或含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等各節,對於原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憑己見漫事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至抗告人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則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因認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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