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判決,論抗告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共二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復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所犯之罪,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自屬違背程序規定。至抗告人指摘原判決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部分,則屬審判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因認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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