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 吉益蔚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查被告吉益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執行,並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應帶同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到案執行,詎被告屆期未到案,嗣又命警拘提無著。以上傳喚、通知及拘提經過,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當時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足證被告業已逃匿。原審因認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未載明到案期限,且員警亦未實際前往拘提被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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