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並認其所提出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工程技字第0970003875
0號函。㈡內政部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台內民字第0950077271號函。㈢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471287號函。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內營字第877252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8983332號函。㈣行政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77)財字第9508號函。㈤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屏府民禮字第0910027296號函等文件,從形式上觀察,必須經過相當之調查程序,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亦屬不符,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抗告後,始補提原判決之繕本,任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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