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抗告人固對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有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民事上訴狀可稽。乃抗告人逕對該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本案訴訟事件,所為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聲請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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