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關於抗告人對於該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查該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三二號確定裁定,係認抗告人以同一事由,對該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抗告人又以同一事由,對該確定裁定,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關於抗告人對於該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於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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