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珈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珈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周珈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又查,被告1.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再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士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編號1.至2.所示之數罪,經士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3.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1.至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惟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與本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酒駕之相關紀錄,本次為第一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就此而言,被告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