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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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游智凱開啟車門撞擊告訴人 葉春香 後,雖因未撞擊 陳玥彤 之機車,致陳玥彤將機車駛越前方民安路與忠二路之交岔路口後,始察覺而停車,然證人陳玥彤於警詢證稱其停車後走回案發地點查看而知悉告訴人摔倒受傷,路邊停放之3337-P8號自小客車駕駛游智凱說他有開車門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葉春香於警詢明確證述被告打開車門時,車門打到其右腳,其就從機車上摔落等語,遑論被告亦自白其開車門致告訴人摔落之事實,是可知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打開車門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自上開機車摔落而受傷。⑵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停車時,其車身左半邊已超出路面邊線而占用車道,而本件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路面邊線,被告占用車道之行為,明顯違背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自與上開規定有違,非僅如此,復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然超過四十公分,且其停車地點又畫設有禁止停車(被告打開車門下車,故並非臨時停車)之黃線,復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有上開各規定之違反,被告顯有過失,且過失情節實屬重大。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頗重且造成其身心痛苦之程度亦大(依卷附108年
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檢、警應檢討改正處:本件既因證人陳玥彤所騎機車未摔倒而可能致案情有所渾沌,自應極力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以求還原案發情景。再承辦警員 謝昀 融書立職務報告稱「經職詢問當初承辦警員 邱騰逸 ,其稱勘察事故現場路段並無監視器畫面」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GOOGLE街景圖,被告停車地點即民安路100之1號「源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左上方即有一照向前方人行道與馬路之監視器,是可見警員謝昀融書立職務報告所書職務報告與事實不合,檢察官不察,亦未命再至現場調取監視器畫面,實有未合。本件若被告未自白,再加證人陳玥彤亦無目擊案發經過,且被告之車門亦未撞擊陳玥彤之機車,則本件事實仍有可能陷入渾沌未明之狀態,自對於受有甚為嚴重傷害之告訴人而言自屬極為不平,偵查手段實有應立即檢討改正之必要。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