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4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但因兩造原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原係購買系爭土地後面部分,並未購買前面部分,分割判決卻將原告前面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如此對原告並不公平,且本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字第21號審理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以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應無得妨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置辯。
四、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7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41號拆屋還地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即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有
何不妥適、不公平之處,及其已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再字第21號審理中等情,依據前揭說明,上開事由,充其量僅為是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換言之,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並未具備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此外,原告並無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是原告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14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