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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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三號、第二三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底至同年八月二日間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四樓之十之住處樓下,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一次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凱」之成年男子。證據補充: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刪除「匯款單」。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