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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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告訴人乙○○損害,與之達成和解,此除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外,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詢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