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252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97年度易字第629號),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2人及被告丙○○所召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6日,以91年度六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92年2月20日確定,甫於9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金錢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然本院念及被告2人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最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在事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院考量上情,並參酌被告乙○○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機會,故本院以為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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