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4年5月16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下午3時至同日下午4時間之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於97年5月23日為警另案查扣)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畢即將機車棄置於路○○鎮○○路與中山路口之路旁,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丙○○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
㈢現場照片7張。
㈣被告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
度中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4年5月16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原從事鷹架工作,
不慎自鷹架跌落,腳部受傷,走路不便,無法外出用餐,因而竊取他人機車用以代步,顯輕忽他人財產權之歸屬,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該機車價值仍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業已領回,其損害並無擴大,及被告於犯罪後深知悔悟,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於97年9月26日支付1,000元予被害人,有卷附之收據1紙可參,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該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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