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經前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受刑
人,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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