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連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連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國光路487號前」應更正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第6行「竟疏未注意而冒然直行」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第9至10行「下唇內撕裂傷」應更正為「下唇內側撕裂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連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 黃盟 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胡連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 黃盟畯 後,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上、下唇內側撕裂傷、右唇撕裂傷、雙手挫傷、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竟仍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誠然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以徵得諒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審理卷第16頁、第22頁),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明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和解金額,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875號調解程序筆錄節錄:││被告胡連陞應給付被害人黃盟畯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前給付15萬元,餘款5萬元,於││105年1月5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本院第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8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本院105年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節錄(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審理卷第16頁):││被告胡連陞及被害人黃盟畯合意變更上開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8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被告胡連陞││仍應給付被害人 黃盟俊 20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變更為:除業已給付9││萬元外,餘款11萬元自105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同前所載)。│└──────────────────────────┘【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166號被告胡連陞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連陞係禮儀社之員工,須駕車載運辦理喪禮用之物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4年9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方向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至國光路48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冒然直行,適黃盟畯從國光路路旁由南往北橫越國光路至分隔島後,再朝北奔跑欲跨越國光路快車道時,為胡連陞之車輛所撞擊,致黃盟畯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下唇內撕裂傷、右唇撕裂傷、雙手挫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胡連陞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處理,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盟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胡連陞於警詢、偵訊中│被告坦承當時開車要去載喪│││之供述。│家所需之百貨,看到告訴人││││站在中央分隔島上面,有按││││喇叭且往右偏,仍然撞到告││││訴人,沒有報警也沒下車,││││即離開現場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盟畯於警詢│被告前揭之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述。││├──┼────────────┼────────────┤│㈢│證人 徐慧錦 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前揭之犯罪事實。│││。││├──┼────────────┼────────────┤│㈣│1.職務報告1份│被告前揭之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4.現場照片15張。││├──┼────────────┼────────────┤│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張│被告之汽車駕照業經吊銷之││││事實。│├──┼────────────┼────────────┤│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 │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臉部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下唇內撕裂傷、右唇撕││││裂傷、雙手挫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胡連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其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時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為即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