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合計:拾捌點 陸玖 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各15.2372公克、3.4582公克,合計18.6954公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1包(驗餘淨重17.3836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繼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威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宏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5年3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10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5至24頁)、蒐證照片33張(見警卷第37至53頁)、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C104208號)1紙(見警卷第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於臺中市北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內向傳播小姐之經紀人所購買等情(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1頁反面)。然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月2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2日中檢秀則104毒偵3779字第007994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18.6954公克)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9、33頁),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另警方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驗前淨重17.5861公克,驗餘淨重17.3836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銀聯卡136張、現金新臺幣315,000元、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款收據6張,因無具體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直接相關,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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