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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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處罰金新臺幣叁肆仟元」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之記載,經本院誤載為「處罰金新臺幣叁肆仟元」」,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