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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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於96年間,因3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40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4月及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業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儲值卡」後補充「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竊取置放於便利商店之遊戲儲值卡1份(價值約新臺幣99元),犯行自屬非是,惟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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