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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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富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侯孝仁 (綽號「 阿猴 」)因 吳健德 曾多次電話聯絡其旗下傳播小姐坐檯陪酒,得知吳健德應有相當財力。於99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侯孝仁應吳健德電話要求,開車搭載 王雅玲 等2名傳播小姐前往雲林縣○○鎮○○路中南26之12號「千喜釣魚蝦休閒館」(以下稱「千喜釣蝦場」)坐檯陪酒後,認機不可失,遂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雲林縣斗南鎮耀升遊樂場之蘇富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有錢拿,去 阿肥 家」等語。
二、不久,侯孝仁、 陳伯安 (綽號「 阿安 」)、蘇富元(綽號「 小胖 」)、 沈聖閔 (綽號「阿肥」)4人,在沈聖閔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大東138之1號住處,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與竊盜犯意聯絡,謀議強盜吳健德,由侯孝仁負責電話通知蘇富元強盜之時間點,陳伯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未具殺傷力之金屬空氣手槍1支,與蘇富元攜帶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柴刀1把(已丟棄),共同騎乘預備由蘇富元竊取之機車前往「千喜釣蝦場」強盜財物,沈聖閔則負責騎車接應。決定之後,侯孝仁即開車搭載陳伯安、蘇富元前往「千喜釣蝦場」勘查地形,確認吳健德之車輛,再返回沈聖閔住處。並於同日稍後,再由侯孝仁開車搭載蘇富元,前往雲林縣斗南鎮火車站,由蘇富元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 沈錦豪 所使用停放在火車站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沈錦豪已領回),侯孝仁即離去,蘇富元則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沈聖閔住處等待。
三、於99年4月26日凌晨2時43分許,侯孝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聖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可以出發了」等語,由沈聖閔轉告蘇富元、陳伯安;陳伯安與蘇富元即分持上開空氣槍、柴刀,一同騎乘上開竊取之NVE-521號機車前往「千喜釣蝦場」附近等候。待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吳健德從「千喜釣蝦場」走出時,陳伯安即持槍上前指向吳健德,威嚇稱:「錢拿出來,不拿出來就開槍」,蘇富元亦持刀指向吳健德,說「錢拿出來」,吳健德回以「我沒有錢」,蘇富元即持刀砍向吳健德額頭,造成其受有顴骨骨折之傷害(癒後留有刀疤),以上開脅迫及強暴之方式,至使吳健德心生畏懼無法抗拒,倉惶退回「千喜釣蝦場」,蘇富元、陳伯安則緊追進入,吳健德之黑色手提包(內有新臺幣〈下同〉大約9萬元、屏東農會10萬元支票2張、估價單數張等物)掉落在「千喜釣蝦場」大廳地上,因為不能抗拒而任由蘇富元取走。
四、蘇富元、陳伯安得手後,因為情況緊急,而未以電話通知沈聖閔前來接應,即共乘計程車返回沈聖閔住處,並由陳伯安將搶得之現金約9萬元分為3份,陳伯安分得3萬餘元、蘇富元分得2萬8000元,侯孝仁分得約3萬元(係於26日上午由陳伯安轉交),黑色手提包交由陳伯安使用,蘇富元、陳伯安2人並分別自分得款項部分拿出3,000元給沈聖閔,手提包內其餘支票2張、估價單數張等物,嗣後則由沈聖閔、陳伯安燒毀。
五、嗣於99年5月20日17時許,經警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活動中心拘提陳伯安,扣得黑色手提包1只、黑色空氣手槍1支;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拘提沈聖閔;同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耀升遊樂場拘提蘇富元,扣得行動電話1支;於同日21時許,在耀升遊樂場拘提侯孝仁,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侯孝仁、陳伯安、沈聖閔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六、案經吳健德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蘇富元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79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富元固坦承有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拿刀子出來指向吳健德的時候並沒說要他拿錢出來,我僅是要嚇他而已,因為侯孝仁說吳健德他常欺負小姐。我並沒有故意要去砍他,否則我一進去就拿開山刀砍他就好了,我與他並不熟識,他看到我拿刀子,他害怕一定會緊張的,因而反抗,那是他在反抗中我不小心砍到他;且陳伯安也沒有拿槍指向吳健德時叫他拿錢出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業經同案被告侯孝仁、陳伯安、沈聖閔所坦承,復經告訴人吳健德於99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卷㈡第112頁至第114頁)、被害人沈錦豪於99年4月26日警詢時指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明確,另有「千喜釣蝦場」老闆娘 楊素珠 於99年4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於99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㈡第116頁至第117頁)、綠島計程車行司機 王振欽 於99年4月28日警詢時之陳述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1份(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67頁)可為佐證;此外,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同案被告侯孝仁、陳伯安及被告蘇富元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份(警卷第42頁至第59頁),吳健德、沈錦豪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60頁、第103頁),被告蘇富元、同案被告陳伯安、證人王振欽指認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2張紀錄3份(警卷第61頁、第62頁、第66頁),同案被告陳伯安帶同警方至藏匿作案槍枝地點照片4張、起出案發時遭強盜手提包照片2張(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翻拍綠島計程車行來電電話顯示器照片1張(警卷第68頁)、扣案手槍照片4張(偵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同案被告侯孝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1份(聲監卷第37頁至第44頁、附件)、被告蘇富元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聲監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附件)、同案被告沈聖閔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附件)、告訴人吳健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606580號診斷證明書1份(原審卷第80頁)、「千喜釣魚蝦休閒館」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份(原審卷第104頁)在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陳伯安持以犯案之黑色空氣手槍1支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蘇富元、同案被告陳伯安持刀槍強盜吳健德之行為,應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應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要件。而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又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22年度上字第31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吳健德於99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
你走出去要開車時,他們的動作如何?)他們從樹那邊衝出來,一人拿刀,一人拿槍,說要搶劫,我嚇了一跳。、「(問:他們進來時,拿槍的人有無抵你的頭?)他將槍拿出來就比我,並說錢不拿出來就要開槍,說完旁邊拿刀的人,也說錢拿出來,他們2個人同一時間說搶劫,我說沒錢,拿刀的人就砍過來。」、「(問:你是要搶刀、要擋?)不是,那時有刀及槍,我不敢。」、「(問:刀子砍過來傷到你何處?)我的頭部,現在有一刀疤,刀砍過來我就一直退到千喜,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問:你退到千喜之後呢?)在退到千喜之前,我有在拖時間,我的皮包好像本來是夾在腋下,因為緊張沒有力,之後就掉在地下,因為刀子砍下去了,我害怕槍。」等語(偵卷㈡第113頁至第114頁)。且就同案被告陳伯安持槍指向吳健德,並說要求吳健德拿出錢來一節,亦與被告蘇富元於99年5月20日警詢時供述、99年6月21日原審訊問時供述、99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153頁),是應認為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⒊而觀本件告訴人吳健德於99年4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深夜
時分,在上開「千喜釣蝦場」結束當日營業之際,獨自一人步出上開店家,即被突如其來且陌生之陳伯安、蘇富元2人擋住去路,並分持黑色鐵製空氣手槍1支、柴刀1把威嚇交出財物,又上開柴刀經被告蘇富元供述長約45、47公分(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156頁)、經同案被告陳伯安供述長約30公分(警卷第16頁),係具一定長度之刀械;另上開黑色空氣手槍1支,長約24公分、寬約14公分,含金屬彈匣1個,有槍枝照片2張(偵卷㈡第12頁)在卷可參,經99年8月27日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金屬材質,它的重量及外觀跟一般真槍很難分辨」等情(原審卷第211頁背面),是告訴人吳健德見狀,在當時天色昏暗及緊張害怕情緒影響下,無從判斷上開空氣手槍真偽,面對 彼等 2人攔阻,與分持刀械及槍枝等兇器之絕對優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告訴人如有反抗,顯然會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迫切危險,當時之處境,已足以使一般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至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觀案發當時被告蘇富元旋即持刀砍向吳健德之額頭,造成其受有顴骨骨折之傷害,癒後留有刀疤,告訴人吳健德上開證述其面對此情形,受到極度驚恐,害怕逃離現場之際,甚至恐懼到無力夾住手提包而掉落,顯見告訴人保有財物與否,處於無自主控制之餘地,而留於現場任由彼等2人取走財物,益徵本件告訴人除心生畏懼外,其自由意識持續遭受壓制,客觀上確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⒋雖被告蘇富元辯稱:係因告訴人吳健德反抗才會砍傷告訴
人云云,然告訴人吳健德上開證述已明確指稱:那時被告2人持有刀槍,其不敢反抗等語,足見被告蘇富元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同案被告陳伯安辯稱:係為教訓吳健德,帶槍是自保云云;惟告訴人吳健德上開證述,已陳稱同案被告陳伯安一出現就將槍拿出來指向伊,並說錢不拿出來就要開槍等語,而且被告蘇富元與同案被告陳伯安均供稱不認識吳健德(偵卷㈡第92頁,原審卷第88頁),既然同案被告陳伯安與蘇富元均不認識吳健德,其2人到場又沒有提到為何要教訓吳健德等用語,如何達到同案被告陳伯安所辯稱,為侯孝仁教訓吳健德,希望吳健德不要再對傳播小姐有不禮貌行為之目的,是同案被告陳伯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更顯見其與蘇富元原本即意在財物,而非為教訓吳健德或持槍自保,其所辯並不足為有利被告蘇富元之認定。
㈢、同案被告侯孝仁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在案。
⒉本件若非同案被告侯孝仁提議下手目標,同案被告陳伯安
、被告蘇富元並不認識吳健德,如何知悉吳健德身帶財物,人在「千喜釣蝦場」。實際上是因為侯孝仁之參與,才有辦法知道及掌握坐檯小姐和吳健德離去的時間,讓陳伯安、蘇富元得掌握特定對象吳健德及其行蹤。其次,侯孝仁亦承認有開車搭載陳伯安、蘇富元前往現場勘查地形,並打電話通知實際出發行動時間,並參以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述,足見本件犯行確實係由侯孝仁所提議,經其等事先分工,侯孝仁亦知悉蘇富元、陳伯安將分持刀、槍至「千喜釣蝦場」,並以電話聯繫通知行動時間,推由陳伯安、蘇富元2人下手實行,於得手後共同分贓,是侯孝仁亦應對於加重強盜罪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同案被告沈聖閔亦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⒈同案被告沈聖閔於99年5月20日警詢時已坦承:於99年4月
25日晚間10時許,侯孝仁、蘇富元有到其住處,向其與陳伯安提及要行搶客人之事,其當時有答應要案發後要前往接應,同日稍後侯孝仁有先開車載陳伯安、蘇富元出去犯案地點勘查地形;嗣於99年4月26日凌晨3點許,侯孝仁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可以出發,其有轉告陳伯安與蘇富元,隨後陳伯安持槍、蘇富元持柴刀騎乘機車前往強盜,案發後陳伯安、蘇富元沒有打電話要其前往搭載,就自行搭計程車返回。事後有拿到陳伯安、蘇富元所交付金錢,並與陳伯安將其餘支票2張、估價單數張等物丟棄焚燬等情(警卷第7頁至第11頁),顯然對於整個持刀槍之強盜犯罪計畫知之甚詳,亦有答應擔負接應工作;過程中代侯孝仁轉達訊息,事後亦有分得部分贓款,及與陳伯安將贓物支票2張、估價單數張等物銷毀等情,至為明確。
⒉又依被告蘇富元於99年5月21日、99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陳伯安於99年5月21日、99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㈡第18-22頁、第83-84頁、第92頁)及彼等於99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78頁背面、第181頁),顯然沈聖閔已與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然事後計畫生變,沈聖閔未實際前往接應,然其與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於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沈聖閔接應之工作,並非是無法實現之計畫步驟,後來是因緊張,急著要離開虎尾,陳伯安、蘇富元才決定搭計程車,顯然都是因應臨場狀況而導致計畫生變,方未要求沈聖閔到場接應,同時事後也因此才未將贓款分為4份,而僅是以分紅名義給予其較少之金額,如此發展結果,並不影響沈聖閔之共犯責任,至為灼然。
㈤、關於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沈聖閔共同竊盜部分:⒈被告蘇富元對於竊盜沈錦豪所有之NVE-521重型機車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伯安於99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偵卷㈡第17頁至第23頁)、同案被告沈聖閔於99年6月1日、15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偵卷㈡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34頁)均相符,並經被害人沈錦豪、楊素珠於99年4月26日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並有沈錦豪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警卷第6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富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所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裁判要旨均可參照)。是侯孝仁、陳伯安、沈聖閔其等對於被告蘇富元竊取機車作為強盜交通工具,既均明確知悉,且已有合意,並推由被告蘇富元下手實行,是侯孝仁、陳伯安、沈聖閔,均應共負竊盜之責,至為灼然。
㈥、關於強盜財物金額部分,雖告訴人吳健德於99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其遭強盜金額將近15萬元等語(偵卷㈡第112頁),然參諸同案被告陳伯安於歷次供稱:所得數額約9萬元、9萬1000元乙節明確(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再參以告訴人當日有至「千喜釣蝦場」消費,又突然遭陳伯安、蘇富元持刀槍強盜,倉促間面臨如此突發狀況,慌亂心情可想而知,能否清楚記憶其所剩餘之金額,顯有可疑,是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富元等人當日向告訴人行搶金額為15萬元,自應認定強盜所得之金額約為9萬元。另關於強盜贓款之分配,同案被告陳伯安於歷次供稱:贓款係由其所分配,分為3份,每份約3萬元予其自己、蘇富元與侯孝仁3人等語(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㈡第18頁、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然被告蘇富元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其拿2萬8000元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㈡第19頁、第91頁,聲羈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89頁),經原審於99年8月13日審理時向同案被告陳伯安確認,其陳稱:侯孝仁分將近3萬,其自己分得3萬4000元、3萬5000元,蘇富元分得也將近3萬而已,因為是其分配,所以自己的部分多分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77頁、第182頁背面),其所言合於情理,與被告蘇富元上開證述有相合之處,是本件僅能認定同案被告陳伯安分得3萬餘元、蘇富元分得2萬8000元、同案被告侯孝仁分得將近3萬元,共約9萬元。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及共同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用強盜工具柴刀1把,應係金屬材質製造之物品,既然可供切割物品之用,又據陳伯安、被告蘇富元上開供稱長約
30、45公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本件被告蘇富元持上開刀械已將告訴人砍傷,顯具殺傷力,而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另又扣案空氣手槍(含彈匣)1支雖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90071155號鑑定書、照片3張(原審卷第78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然該空氣手槍為金屬材質,具一定重量,外觀上既與真槍無異,自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槍而產生畏懼,且該玩具手槍材質堅硬,如持之敲打人體,亦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亦屬於兇器。而本件告訴人吳健德於99年4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深夜時分獨自一人離開千喜釣蝦場之際,遭陳伯安持黑色鐵製空氣手槍1支、蘇富元持柴刀1把脅迫交出財物,蘇富元並以強暴手段持刀砍傷告訴人頭部而受傷流血,告訴人面對此情形受到極度驚恐,害怕逃離現場之際,甚至恐懼到無力夾住手提包,而任由陳伯安與蘇富元取走財物,核其情節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之竊盜犯行及強盜犯行,在場共同實施之人分別係「被告與侯孝仁」、「被告與陳伯安」,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非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至為灼然。(原判決就此點疏未論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告訴人吳健德受有傷害,則為被告蘇富元於強盜過程施強暴手段之結果,故不另論傷害罪,併此敘明。本件係同案被告侯孝仁提議,而與同案被告陳伯安、沈聖閔及被告蘇富元共同謀議強盜財物,且4人對於竊取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及持刀、槍強盜吳健德之計畫均有所知悉,又各自分擔強盜行為之一部,並推由蘇富元竊取機車作為交通工具,陳伯安、蘇富元分持刀、槍當場至使吳健德不能抗拒,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取得強盜財物之目的,4人並於事後分贓,及由陳伯安、沈聖閔進行滅證行為,足見4人對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與竊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非本件強盜、竊盜案之策劃及起意者,其所攜帶之兇器亦係共同被告侯孝仁所提供,且被告於犯本案時年齡剛滿十八歲,又其遭警方傳拘後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屬同法第57條各款應審酌量刑之標準,衡諸被告親自參與本案之竊盜及強盜案,且持刀砍向吳健德額頭,造成其受有顴骨骨折之傷害(癒後留有刀疤),惡性重大,顯難認其犯罪有何特別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客觀上一般之同情,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本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指定辯護人提出辯護稱被告犯案時甫滿18歲,心智仍相當稚嫩,且實際上只是盲從而跟隨犯案,其主觀可責惡性之程度較其他共同被告為低,又其犯後自始坦承不諱,顯示其有悔改之善意,涉案之情節較輕及其智力狀況,若科以最低度刑,存在情輕法重之可憫情狀,為期符合罪刑相當法則,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蘇富元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憑己力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聰明於不當之途,危害社會治安,共同犯下本件加重強盜、竊盜犯行,強盜所得財物約9萬元、竊取沈錦豪之機車1部,造成告訴人吳健德心中極大恐懼,且受有左顴骨開放性骨折傷害與財產上之損失,惡性重大,並考量同案被告侯孝仁首謀計畫犯罪,卻否認全部犯行,同案被告陳伯安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共同竊盜犯行,實際與蘇富元持空氣槍至現場強盜告訴人吳健德,彼等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蘇富元坦承全部犯案經過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較佳,惟其下手行竊被害人沈錦豪之機車,並持柴刀1把至上開現場強盜告訴人吳健德財物,又將告訴人砍傷,造成左顴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同案被告沈聖閔參與程度較低各節,及彼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行分工程度、犯罪後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加重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較侯孝仁、陳伯安均處有期徒刑8年6月為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與侯孝仁、陳伯安為相同處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較侯孝仁、陳伯安均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為輕)。扣案之黑色空氣手槍1支為共同被告陳伯安所有,NOKIA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為共同被告侯孝仁所有,GPLUS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蘇富元(原判決誤載為沈聖閔)所有,且係供侯孝仁、陳伯安、蘇富元、沈聖閔共同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彼等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蘇富元犯案時所攜帶之柴刀1把,並未扣案,經被告蘇富元供稱犯案後已經丟棄,雖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⑴被告並非本件強盜案之策劃及起意者,被告所攜帶之凶器亦係共同被告侯孝仁所分配及提供。⑵作案用之機車,係共同被告侯孝仁載被告去車站竊取的。⑶被告持刀之目的本只在恐嚇被害人,因被害人反抗才會誤傷被害人,被告並非一開始即有欲持刀砍傷被害人再強盜財物之意圖。⑷被告於犯本案時年齡剛滿十八歲,且被告又有精神上疾病,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均尚淺薄。⑸被告遭警方傳拘後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因被告之指証始能順利查獲侯孝仁亦涉犯本案,被告到案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⑹被告非原始謀議策劃者,惡性尚非重大,犯案時剛年滿十八歲,犯行洵堪憫恕,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配合警方辦案。懇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使罰當其罪,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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