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鳳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鳳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蔡鳳娥依其已成年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月13日以電話聯繫 吳志發 ,佯稱為 渠友人 ,因急需用錢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吳志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0分許如數匯款至蔡鳳娥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提領一空。嗣吳志發發覺事有蹊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鳳娥固供承系爭帳戶為伊所開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於99年
1月13日以電話向被害人吳志發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要借款10萬元云云,致吳志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原係放置皮夾而放在家中皮包,因伊先前至大潤發賣場購物時,發現誤帶放置該提款卡之皮夾,因而隨手將之放在外套口袋,不知於何時、何處遺失。嗣於99年1月14日接獲第一銀行來電通知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遺失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被告於第一銀行之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7年12月2日開
設,被害人吳志發於99年1月13日因遭詐騙,而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志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第一銀行臺南分行99年4月16日一台南字第00115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17至22頁),則被告開設系爭帳戶後,被害人吳志發因遭詐騙而於前揭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提領一空,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會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因99年1月14日11時許接獲第一銀行來電通知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伊係於99年1月10日發現提款卡遺失,不知何處遺失,沒有掛失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則陳稱:伊因保險轉帳要用,伊丟一個皮夾,皮夾內有身分證影本、兩張提款卡及密碼,兩卡密碼相同,伊平常都放在包包內,不常帶出去,那天剛好把包包帶出去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去大賣場買東西,拿信用卡出去,剛好拿到提款卡,發現伊拿錯了,拿到提款卡,伊去大賣場要結帳的時候才發現是提款卡,就把提款卡放在外套的口袋裡面,可能因此掉了,伊的提款卡裡面有兩張,裡面有寫密碼,伊將一張紙寫密碼放在提款卡裡面,放在一起,什麼時候掉的不知道。伊把皮夾帶出去,到大潤發要付款時,打開皮夾才發現是提款卡,不是信用卡。伊有兩個名片夾(皮夾),一個放信用卡,一個放提款卡,都收在家中皮包,要去大潤發購物時,從家中皮包拿名片夾(皮夾),在大潤發要付款時才發現拿錯名片夾等語(見原審卷第9、19至20頁,本院卷第29、50頁),則被告對於何時知悉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如何帶至賣場所為之陳述已有不一。又系爭帳戶於被告開戶後,迄至99年1月10前僅有一次提領紀錄,有上開第一銀行臺南分行99年4月16日一台南字第00115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佐,顯見被告平日鮮少使用系爭帳戶。而被告既自承其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常用之信用卡等分開放置不同之皮夾,上開皮夾係放在家中同一包包內(見本院卷第50頁),參諸皮夾之使用頻率會影響其外觀之新舊,則被告對於前述放置系爭帳戶提款卡鮮少使用之皮夾,與放置常用信用卡之皮夾,理應可以明白區分,但被告於前往賣場購物時,竟誤帶鮮少使用、放置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皮夾,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於何時、何處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云云,其供述之憑信性,實屬堪疑。
㈢次依被告供稱:伊是因99年1月14日11時許接獲第一銀行來
電通知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隨即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於警詢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99年1月10日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不知何處遺失,並未掛失報案等語,可認被告於99年1月10日即已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衡諸提款卡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係屬相當重要物品,被告於99年1月10日既已發現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有遺失之情形,竟未向系爭帳戶所屬之第一銀行申報掛失,亦未向轄區警察局報案,則被告怠忽之情,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再者,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使自己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狀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綜上情以觀,被告於99年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堪認定。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於第一銀行通知時,才知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應係被告事後情虛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審諸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提款卡,僅係供
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被成年詐騙人員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人員如何犯罪,惟該詐騙人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伊開設系爭帳戶之目的,是因當時在遠雄保險公
司,為薪資轉帳之用,但後來上班沒幾天就沒做了等語,雖經證人 鄭碧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本來要去遠雄人壽上班,於96年12月開始談,97年2月份就確定談不成。被告有開第一銀行帳戶,談了一陣子才開戶,伊談去遠雄的時間是在96年1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證人鄭碧富所證至遠雄公司上班之開戶時間與被告系爭帳戶之實際開戶時間已有不符,尚難遽信被告所言屬實。縱認被告係為受領薪資而開設系爭帳戶,於事後未及受領任何薪資前即已離職,惟被告於97年12月2日開設系爭帳戶之目的,與其後於99年1月13日前某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間,並無必然之直接關連性,是縱被告當初係為受領薪資而開設系爭帳戶,亦不影響其後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⒉況查,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
,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不可能甘冒此風險。是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伊遺失之物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鄭榮彬 (待證事實:第一銀行通知被告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要被告去報案,被告即與鄭榮彬共同前往警局報案),惟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被告是否提供或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無關連性,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9年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詐騙人員,使成年詐騙人員得利用該帳戶騙取被害人吳志發匯入之贓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帳戶為詐騙人員用以收受贓款與實行詐騙,因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害人吳志發遭詐騙之金額;及檢察官以被告毫無悔意,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原審審酌被告犯行,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裁量權限,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返還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且,原審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亦無不當。另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陳詞否認伊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伊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可取。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固有非是,惟斟酌本件詐欺取財罪,係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依其犯罪性質,應以回復被害人吳志發之財產損害為首要。因此,若對被告即刻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反而使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或為易科罰金之執行),無從或難以履行其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義務,而被告受此偵審程序,應知所悔悟,足促其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害人固得向法院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被害人之債權能獲得具體實現之滿足之方式,除經由法院之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方法外,亦得藉由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督促被告勤勉努力地工作,自動積極籌措財源償還被害人,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是故,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並加強被告自動履行償還被害人10萬元之決心,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0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被害人向法院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惟其所得金額應予抵充該負擔金額)。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前開
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自得向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蔡鳳娥應給付吳志發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蔡鳳娥應自民國10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吳志發新臺幣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