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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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59號被告甲○○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街76巷3號居高雄縣橋頭鄉里○○路8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60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量販事業部楠梓量販店」(下稱台糖楠梓量販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蘋果2顆(價值新台幣118元)、芒果2顆(45元)、蘆筍2盒(78元),得手後置於其褲子之口袋內,嗣於同日11時許,甲○○欲離開該賣場時,經該賣場安管人員丙○○發覺後,當場逮捕甲○○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糖楠梓量販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錄影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珮青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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