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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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36號
原告 徐新明
訴訟代理人 吳則慶
被告 彭楷茗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停車場車道處(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停車場車道處,因跨越車道,撞到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輪弧而損壞,爰起訴請求被告全額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跨越車道,撞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輪弧而損壞,爰起訴請求被告全額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系爭車輛車主非為原告個人,縱使系爭車輛確有原告指摘之左後方輪弧損壞情事,亦係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受有實際上之損害,而非原告本人,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本件之不法行為,並致使原告因此實際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