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605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告 張期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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