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8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842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吳建良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瑞 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黃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準此,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賠償損害,其主張略以:本訴原告前欲向本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達成簽約之合意,本訴被告並於111年11月28日傳送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簽約內容予原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未稅),押金為17萬6,000元,並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免租裝潢期。又本訴原告已分別於111年12月1日、5日匯款1萬5,000元及7萬3,000元,共8萬8,000元之定金,並於111年12月5日向本訴被告 李秀菊 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詎料,本訴被告李秀菊竟於111年12月12日告知系爭房屋將不出租予原告,然因本訴原告已給付定金8萬8,000元,並僱工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則本訴被告即應連帶賠償本訴原告1倍之違約金,及本訴原告已給付之9萬元裝修工程費(包含:木工裝潢1萬6,000元、油漆粉刷費3萬5,000元及水、電、地板工程發包定金3萬9,000元),以上共計17萬8,000元(計算式:8萬8,000元+9萬元=17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248條及第249條規定,起訴請求本訴被告連帶賠償17萬8,000元。嗣本訴被告吳建良即反訴原告吳建良於111年2月16日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其主張略以: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且反訴原告吳建良已於不願出租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後,於111年12月13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將反訴被告所匯款之8萬8,000元退還予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兌現郵政匯票完畢。詎料,反訴被告竟於112年1月底惡意向媒體以「反訴原告有詐騙、不退還定金及設計租屋陷阱」等不實指控,嚴重詆毀反訴原告吳建良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三、經查,綜觀兩造本訴、反訴之主張及聲明、陳述,本訴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租賃關係,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又本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乃兩造是否有成立租賃關係,且本訴原告得否請求本訴被告賠償違約金及已支出之裝修工程費用,核與反訴原告請求基於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或相牽連,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是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備反訴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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