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58號

原告 朱淑淵

被告 謝如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調解、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之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5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致原告匯款共計新台幣211,820元至被告帳戶,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權損害,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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