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94號
原告 劉啓雄
被告 藍采家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與四維路52巷口處,涉嫌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87,05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關於修復右前葉鈑烤支出鈑金費用2,250元、塗裝4,200元及內規鈑拆工支出鈑金600元部分,然關於原告主張之修復鋁圈及避震器共280,000元部分,否認與本次車禍相關,且原告提出該部分之估價單記載亦不明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涉嫌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87,050元(含右前葉鈑烤支出鈑金費用2,250元、塗裝4,200元及內規鈑拆工支出鈑金600元、鋁圈4個120,000元、避震器4個16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本院卷15-17頁)為證。惟被告辯稱鋁圈及避震器之估價單記載不明確,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且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僅足以看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門有擦撞,尚無從認定該車之4個車輪鋁圈及避震器亦有受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車鋁圈及避震器確係因此次事故而受損及該估價單之形式真正,自難認此部分之費用係修復系爭車輛於此次事故受損之必要費用,是關於修復鋁圈4個120,000元、避震器4個160,0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修復費用7,050元(含右前葉鈑烤支出鈑金費用2,250元、塗裝4,200元及內規鈑拆工支出鈑金600元)因被告並不爭執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應可認為均屬為修復系爭車輛因此次車禍受損之必要項目。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3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4,935元(7,050×70%)。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