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05號
原告 李文馨
訴訟代理人 楊國彰
被告 陳政延
兼
訴訟代理人 吳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政延(原名 陳泓志 )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即64號旁前面)之車道上,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將該車逆向臨時停放於該處車道上(即路面邊線以內);而被告吳政緯隨即於同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仁華街64號前(即緊鄰陳政延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後方)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國彰沿新北市三重區仁華街往仁愛街方向駛來,因遭被告陳政延違規停放於車道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擋住其視線致未能看見被告吳政緯在其右前方駕車起駛,而遭被告吳政緯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臉眼周圍瘀青併腦震盪及右側小腦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陳政延、吳政緯犯過失傷害罪,均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9,45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住院及就診,共計支出醫藥費用9,451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34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計5,434元(零件4,580元工資854元)。
⒊工作損失122,5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從事會計事務工作,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35,000元,因傷停薪3.5個月(計算式:35,000元×3.5個月),共計122,500元。
⒋手機維修費用10,290元。
⒌請求精神慰撫金277,325元。
㈡以上共計4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00元。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被告均不爭執,惟對於手機維修費用質疑過高,也無法證明這是系爭車禍所致,對於醫療費用、車輛維修費用沒有意見,對於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計算基礎沒有意見,惟對於3.5個月不能工作有爭執,應以新光醫院回函所載「出院後宜修養一個月」為認定標準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均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9,4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住院費醫療費用收據6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34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1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機車為108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2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查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58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745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費用854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599元(計算式:1,745元+854元)。是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5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12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3.5個月,前3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共計受有122,5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被告就薪資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傷勢有休養3.5個月以上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被告於110年2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入院接受治療,以小腦出血及左上肢骨折部分,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之建議意見(見回函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堪認原告並未能就需休養3.5個月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僅得以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請求,尚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於3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手機維修費用10,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維修手機費用共支出10,290元,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審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忘記手機買多久了,因為現在也換了新手機了。沒有辦法提出該手機購買憑據,當時就是有這個修手機的單據,復稽之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維修單據,其上所載報價日期為110年3月15日,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衡諸現代社會對於手機使用之需求,倘若車禍發生後原告手機已受毀損,應該會在事故後不久旋即修繕處理,然原告卻間隔一個月才去維修報價,難認該修繕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連,且原告未能提出手機當下受損照片,亦未能提出購買手機憑據,當下是否確實有手機受到損害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損害,則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難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277,325元:
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原因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事務行業;以及被告吳政緯為高職畢業等節,業經兩造自行陳報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87,050元(醫藥費用9,45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99元+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87,0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7,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80×0.536=2,4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80-2,455=2,125
第2年折舊值2,125×0.536×(4/12)=3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25-380=1,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