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 律師

被告 李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免作成拒絕證書及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如前述持有系爭本票,是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1

107萬元

111年7月14日

李志彬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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