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興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永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永興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上開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詎林永興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九時止,在臺北縣○○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均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海洛因、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一、二週施用一次),而三犯施用毒品犯行。 嗣為 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用者除安非他命外,尚包括海洛因無訛。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多次均係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吸食器內並燒烤成煙而吸食該氣體等語,應非無可能,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上開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三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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