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