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被告乙○○右一人 李慶榮 律師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一六六四二號、一六九一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第一00三0號、第一五六八九號、第一六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其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二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或與 唐蔚振 (唐蔚振部分另行審結)基於犯意聯絡,連續於⑴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三、四時許,丙○○騎乘機車後載己○○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見 蕭謝 含笑所有暫停放在該處之P二─六四六二號自小客車未熄火,推由丙○○趁人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二人將該自小客車駛回高雄縣大寮鄉某處藏放,以供平日使用。約一個月後,始將該竊得自小客車棄置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压國中附近。⑵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丙○○騎乘機車後載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立信街口,見 鄭建中 所有暫停放在該處之UDT─一五一號機車未熄火,仍推由丙○○趁人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二人分騎乘該竊得機車與原來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鳳農市場對面,己○○將原騎乘機車任意棄置,由丙○○騎乘竊得機車載己○○至某處飲酒。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三時三十許,己○○騎乘竊得機車載丙○○,行經高雄縣○○鄉○○○路與自由路口,見警攔查,二人即將竊得機車棄置自由路旁,己○○趁機逃逸,丙○○逃逸不及,為警逮獲,因而查知上情,並先在高雄縣○○鄉○○路旁尋獲UDT─一五一號機車,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压國小前,尋獲前所竊取之P二─六四六二號自小客車。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光華東巷二號前,見鄰居 傅思豪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鑰匙孔損壞,任意插入鑰匙即可啟動該車,遂插入鑰匙發動該車加以竊取,得手後,於翌日騎乘該車後載女友 毛玉雯 ,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光華路口時,為傅思豪所發現,隨即報警查獲。⑷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第二市場,以自備鑰匙開啟 李鄭素華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為事實三所載之數搶奪犯行(詳如下述),嗣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中午時分,員警在高雄縣○○鄉○○路○巷底發現上開遭竊之LDI─六五七號機車,遂在場埋伏,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六時許,見丙○○騎乘另一WLF─零四五號機車至現場,並換騎該LDI─六五七號機車,員警見狀上前圍捕,仍遭丙○○騎乘機車離去,惟因該WLF─0四五號機車留於現場,員警認丙○○仍會出現取車,繼續埋伏,終於當日夜晚八時五十分許,丙○○步行至該處取車遭警查獲。
二、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凌晨時分,駕駛前開竊得之P二─六四六二號自小客車至乙○○住處飲酒聊天,並向乙○○告知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附近遭人追打,兩人思欲報復,各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之水果刀一把,由乙○○之妻丁○○(丁○○部分另行審結)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渠二人前往尋仇,於當日凌晨一時許抵達高雄縣○○鄉○○路與開封街口包公廟附近時,適見寅○○、辛○○二人立於街口,疑渠二人即為毆打丙○○之人,並見辛○○正在操作所持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型號:小海豚型號、門號:0000000000),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手持上開水果刀,丙○○則將之插於腰帶上,一同下車步向辛○○、寅○○二人,甫接近時,乙○○出聲向辛○○借看所持行動電話,辛○○覺其神色怪異,惟仍將行動電話交予乙○○,乙○○則於取得該行動電話後,持水果刀抵住辛○○腹部,轉要求寅○○交出行動電話,寅○○見辛○○已遭利刃抵於腹部,唯恐自己亦遭傷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將所有之行動電話(諾基亞牌、型號六一五0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立於一旁之丙○○,嗣乙○○再質問辛○○與寅○○二人姓名、住址,待辛○○供述家住草衙時,乙○○認辛○○係渠等欲尋覓之人,打開車門欲強押辛○○上車,經辛○○、寅○○哀求始作罷,並搭乘原車離去。
三、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騎乘機車或與乙○○(關於乙○○涉犯搶奪罪之部分,因公訴人重行起訴,本院已為不受理判決)基於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趁甲○○、庚○○○、壬○○、戊○○、丑○不備之際,出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過程中並致使戊○○因而摔倒,受有左大腿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搶得之財物嗣後並委託友人毛玉雯、 王正富 持往高雄縣○○鄉○○○路○○○號 楊雪 所開設之宏福銀樓販售,並將售得款項花用殆盡。
四、案經戊○○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暨該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一)右揭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獨自或與被告己○○共同竊取他人汽機車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被告己○○所述相符,並據被害人蕭謝含笑之子 蕭足龍 、被害人鄭建中、傅思豪、李鄭素華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收據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存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遭警查獲之情,有警員 鍾睿賢 所作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己○○因與被告共同為前開竊盜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情,亦有該判決一紙在卷可參,準此,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已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被害人寅○○行動電話之事實,被告丙○○辯稱:我當天喝完酒後到乙○○他家,跟他說我在包公廟被人家追打,乙○○說要幫我出一口氣,即駕車外出,但因我當天喝了很多酒,其他的事均記不清楚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丙○○來找我喝酒,並跟我敘述他在包公廟被人追打的事情,我基於朋友之情互相幫忙,就順手拿壹把水果刀用報紙包住,叫我太太幫我開車載我們去尋人,後到路口時看到兩個人,我以為他們就是丙○○所說追打他的人,我就先下車,過去問被害人住哪裡,後來他回答後,我作勢要打他,並叫他把手機先拿給我,要求他把打丙○○的人找出來後,再撥電話給我,我會過去跟他們談判,再把行動電話歸還,過程中僅拿取一隻行動電話,並未持刀抵住被害人腹部云云。經查:
(二)右揭被告丙○○、乙○○共同持刀強盜被害人寅○○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寅○○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九十年七月十日當天晚上約凌晨十二點多,辛○○在超商旁打公共電話給朋友,我在旁邊等,這時候突然有壹台墨綠色的汽車停在超商對面的街上,由車上下來兩個男生慢慢走向我們,叫我們過去一點跟他們說話,我們過去的時候,帶帽子的男生(指被告乙○○)就拿刀抵住辛○○,並要我把行動電話拿出來,我看刀子已抵住辛○○,不拿出來會有危險,遂將手機拿出來後,遭該沒有說話的人(指被告丙○○)取走,嗣後他們又問我跟辛○○姓名、住址,問到辛○○的時候,莫名其妙說「就是你」,要把後車門打開要拉辛○○上車,我們說不要這樣子,他就叫我們在那邊等一下,即開車離去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九月六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同在場遭被告乙○○以水果刀抵住腹部之辛○○於審理中供述:當時我正拿我的行動電話找號碼打公共電話,被告乙○○走過來向我借行動電話,我沒想那麼多就借給他,後來他又叫我走過去,拿刀子抵住我的腹部,並叫我們交出行動電話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一致,該二人復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當面指認被告丙○○及乙○○即係上開所述持刀威脅交出行動電話之人無訛,衡情寅○○、辛○○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相互之間理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甘冒觸法風險任意誣指被告二人犯罪之理,再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本件被告二人各持水果刀一把,由被告乙○○持刀抵住與寅○○同行友人辛○○之腹部,要求立於一旁之寅○○交出行動電話,寅○○處於上開情狀之下,因畏懼遭人傷害,應已達喪失意思自由及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則被告二人共同持刀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甚為明確。
(三)被告丙○○初於警訊中辯稱:上開犯行係被告乙○○與其太太丁○○事先講好要搶他人財物,停下車告訴我,我即與乙○○一起下車行搶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六日警訊筆錄),後於偵查中改稱:是乙○○及丁○○兩人下車搶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搶的,只知他們回車後就多了兩隻手機。(見九十一偵字第一六六四二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嗣於審理中又以前述酒醉不復記憶之詞置辯;被告乙○○於警訊中完全否認涉案(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警訊筆錄),直至審理中始一度改稱:當天是丙○○在腰際插一把刀,自己衝過去直接拿人家手機,我則係一手將丙○○拉上車,一手拿起報紙包住的水果刀叫被害人不要過來,後丙○○又在車上拿一支棍子,衝過去搶了另一支手機。(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嗣又辯稱僅向辛○○借用一支手機而已,綜觀被告二人歷次所陳,雖為自身利益考量,辯詞屢次互指對方涉案,惟於供述過程中,除均曾坦承共取走兩支行動電話外,被告丙○○於警訊中更可詳細說明所取行動電話廠牌,一為諾基亞牌六一五0型號、一為摩托羅拉牌小海豚手機(見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嗣所辯僅拿取一支行動電話云云,應為卸責之詞,難加採信。又被告乙○○雖稱僅係暫拿取被害人電話,待被害人找出毆打丙○○之人與其聯絡後,自會將電話加以歸還云云,惟被告乙○○於其甫接近被害人辛○○時,即已先向其借看行動電話,後才持刀抵住其腹部,詢問姓名、住址等情,已如前述,其在尚未確認被害人等是否確為尋仇對象時,即有先取行動電話之舉,所辯暫借行動電話欲充當聯絡工具之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欲充當聯絡工具,手邊有被害人辛○○之行動電話即已足夠,為何又要強取被害人寅○○之行動電話,亦啟人疑竇,另訊據被害人寅○○除堅詞否認被告乙○○曾告知欲歸還行動電話外,並供稱:行動電話被搶後,我們報警打電話過去時,就已經關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再參酌被告二人於取得電話後即關機處理之情,渠等所辯係向被害人暫借行動電話會再歸還云云,實屬虛妄。則由被告乙○○不否認曾見被害人辛○○在撥打行動電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於甫接近被害人等時,即先向被害人辛○○借用電話,後又持刀抵住其腹部,要求被害人寅○○另交出行動電話,由被告丙○○取走之情以觀,被告二人雖係前往尋仇,惟見被害人辛○○手持行動電話時,即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借用被害人辛○○行動電話後,再持刀強取被害人寅○○行動電話之情,堪已認定。
(四)被告丙○○雖辯稱當時已酒醉嚴重,不知發生何事,惟其確有取走被害人寅○○行動電話之事實,已據寅○○指述綦詳,且按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及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雖被害人寅○○供稱上開強盜過程中,被告丙○○立於一旁自言自語,且渾身散發酒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可證被告丙○○確係飲酒完畢後始至該現場,惟是否如其所述已達酒醉至不省人事之程度,訊據被告乙○○供稱:丙○○在車上對答還算正常,不至到酒醉之程度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丙○○為何懷疑被害人等即為對其毆打之人,亦據其供稱:因為打我的人有染頭髮,所以我看到被害人以為就是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丙○○於前往尋仇過程中對談尚屬正常,復可由頭髮染色一節,懷疑被害人等即為對其毆打之人,於強盜過程中,被害人寅○○交出行動電話,尚知主動拿取,堪認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並未減退,是由前開客觀證據加以推斷,尚難認被告丙○○已因飲酒過量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曾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以上所載之犯罪方法,搶奪各被害人財物,並於搶奪過程中致使其中一被害人戊○○摔倒,受有左大腿股骨頸骨折傷害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庚○○○、壬○○、戊○○、丑○於警訊或本院審理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其委託友人將所搶之財物,持向宏福銀樓販售一節,除據證人即宏福銀樓負責人楊雪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外,並有宏福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害人壬○○對其財物遭搶細節,雖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時我開車門放東西時,抬頭發現有一把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歹徒跟我說錢包給我,我就把錢包丟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持刀強取壬○○財物之情,復參以被害人壬○○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五分遭人搶奪財物,其於翌日零時四十分至高雄縣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接受警訊筆錄製作時,對遭搶經過供稱:我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巷口,開車門之際,歹徒趁我不備,搶走我手上的皮包,得手後就走鳳林三路往鳳山方向逃逸等語甚明,並未述及有何遭人持刀架於頸部之情,衡情被害人壬○○由遭人搶奪財物至報警接受訊問之期間,歷時甚短,對事發過程理應記憶鮮明,故其先後所述雖不相符,應以警訊所言為真實可採,另佐以被害人之陳述於證據法則上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則被害人壬○○嗣於審理中指述遭人持刀架頸強取財物之詞,亦乏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無從引之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曾於附表二之時、地與被告乙○○共同搶奪被害人癸○○、卯○○財物之事實,本迭於警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惟因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癸○○、卯○○財物之情,辯稱:伊僅和丙○○在高雄縣○○鄉○○路一起搶過兩次皮包,但皮包裡都沒有錢,所以記憶甚清晰云云,被告丙○○後亦改口辯稱未為前開搶奪犯行云云,經查: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搶奪上二被害人財物之情,除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初次審理中供承不諱外,被害人癸○○、卯○○對渠等財物遭搶過程亦到庭指述甚詳,其中被害人癸○○明確目擊搶奪其財物者即為被告丙○○之情,據其供稱: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我車禍腳受傷,我母親騎機車載我去看病,我坐後座,我看完醫生要回家時,我皮包放在我和我母親中間,後來有部機車上有兩個人,從後面來搶走我的皮包,皮包上有現金一萬六、提貨單七千五百多元、證件。當時我跟我母親都有喊搶劫,搶我的人坐在機車後還轉過頭來對我笑一下,所以我認識轉過頭來的那個人,就是當庭的丙○○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丙○○確有出手搶奪被害人癸○○之財物,雖被害人癸○○無法辨識另一共同搶奪者之面目,惟參以被告丙○○於審理中已明確陳述:僅曾和被告乙○○共犯搶奪犯行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堪認上開搶奪被害人 陳銘珠 之犯行係其與被告乙○○共同為之。另被告乙○○針對與被告丙○○騎乘機車共同搶奪被害人 蔡明霞 財物之部分,於警訊中供述:我與丙○○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約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內厝路口由丙○○騎乘機車,後載我從被害人後方,由我下手搶奪被害人置於其機車角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千元,我和丙○○對分五百元,其餘證件丟棄於路邊等語不諱,復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一致,其嗣後雖以前詞置辯,並供稱:警訊中因怕被警察打,始如此配合陳述云云,惟其於警訊中,針對是否與被告丙○○共同搶奪被害人癸○○財物部分矢口加以否認,此與一般畏懼刑求,對警方所有訊問事項均加坦承之情已有未合,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復參以其亦坦承確曾與被告丙○○在高雄縣○○鄉○○路共同搶奪他人財物,應可認被害人蔡明霞之財物確為被告丙○○、乙○○共同搶奪無訛,渠二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加採信。被告丙○○、乙○○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已認定。
四、核被告 李明 所為事實一竊取他人機車、汽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己○○就事實一⑴、⑵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事實一⑴之竊盜犯行,係被告獨自為之一節,尚屬有誤。又其前後所為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乙○○為事實二之犯行,本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渠二人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第三百三十條等相關條文亦於同日配合修正及增訂,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生效,被告二人之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前揭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規定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雖懲治盜匪條例嗣經廢止,然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亦同時修正、增訂以銜接,則考其立法之目的,乃在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是該條例之廢止,仍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法條之餘地,故法院就被告之強盜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相關條文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六、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所為事實二之犯行,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渠等所持水果刀,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兇器,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之法律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丙○○、乙○○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核被告丙○○就事實三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搶奪被害人戊○○財物時,並致其因而摔到,受有左大腿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為數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前開因被告丙○○搶奪犯行,受有傷害之被害人戊○○,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傷勢加劇為腦出血,並已成植物人之情,雖據被害人戊○○之子 林聰德 到庭供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查被害人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該院急診之原因為何,據該院回覆:被害人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急診原因,與前次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因遭搶奪而跌到之原因無關,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五二六號函一紙存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丙○○所為搶奪並致被害人戊○○左大腿股骨頸骨折傷害之犯行,與被害人戊○○嗣後腦出血成植物人之情有何關聯。
八、被告丙○○於竊取LDI─六五七號之機車後,騎乘該車連續為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犯行,堪認其竊取機車,意在掩人耳目而搶奪他人財物,故其上開所犯連續竊盜、連續搶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論處,又被告丙○○所犯連續搶奪罪及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二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八、爰審酌被告丙○○、乙○○正值青年,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好逸惡勞,手持水果刀兇器強盜他人財物,被告丙○○復以竊得之機車為犯罪工具,連續以飛車行搶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等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重大,量刑本不宜從輕,惟 念渠 等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價值非鉅,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員警查獲被告乙○○時,在其住處所扣之安全帽三頂、口罩三個、行動電話一支、小便帽一頂、電擊棒一支,難認與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之強盜、搶奪犯行有何關聯,又被告二人為事實二加重強盜犯行所持之水果刀二支,因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認事實二之犯行,除被告二人外,駕駛汽車搭載被告二人至包公廟之丁○○,就該加重強盜犯行間,亦與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訊據丁○○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僅係搭載被告二人至包公廟找人尋仇,並不清楚渠等為何會拿人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本件經審理亦認被告二人係於尋仇過程中,見被害人手持行動電話,始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情,已如前述,堪認丁○○所述應為真實,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十、公訴意旨就前開事實二之犯行又認被害人辛○○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二人強盜所得,惟辛○○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以和平方式取得之情,據辛○○供述:當時我正拿我的行動電話找號碼打公共電話,被告乙○○走過來向我借行動電話,我沒想那麼多就借給他,後來他又叫我走過去,拿刀子抵住我的腹部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既辛○○係基於被告乙○○出言相借,始主動將行動電話交付,縱嗣後被告乙○○有持刀抵住其腹部之舉,行動電話亦遭取走而未歸還,就取走該行動電話之部分,仍與強盜罪須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要件有所未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寅○○行動電話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九八七號、第一00三0號、第一五六八九號、第一六四六九號)之被告丙○○涉犯竊盜及搶奪犯行部分,因與前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同案被告唐蔚振、丁○○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條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曾淑娟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表一:被告丙○○所為搶奪犯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搶得財物│├──┼─────┼───────┼────┼──────┼──────┤││九十一年四│高雄縣大寮鄉貿│甲○○│騎乘機車由後│新台幣一千五││一│月九日凌晨│商村路上││搶奪被害人置│百元、黃金戒│││零時十分許│││於腳踏車菜籃│指二只、太陽││││││內之皮包│眼鏡一副、黃│││││││金項鍊一條、│││││││佛珠十條│├──┼─────┼───────┼────┼──────┼──────┤││九十一年四│高雄縣大寮鄉復│庚○○○│騎乘竊得之L│因黃金項鍊遭││二│月二十一日│興村復興南路二││DI─六五七│扯斷,僅搶走│││上午五時四│十四號前││號機車,由後│半截項鍊。│││十分許│││接近搶奪被害│││││││人掛於脖子之│││││││黃金項鍊││├──┼─────┼───────┼────┼──────┼──────┤││九十一年四│高雄縣大寮鄉三│壬○○│騎乘竊得之L│信用卡二張、││三│月二十五日│隆村鳳林三路十││DI─六五七│提款卡及身分│││下午十一時│九號巷口(高英││號機車,由後│證各一張、新│││五分許│工商對面)││接近,趁被害│台幣二千八百││││││人打開車門不│五十元││││││注意之際,出│││││││手搶奪其拿於│││││││手上之皮包。│││││││││├──┼─────┼───────┼────┼──────┼──────┤││九十一年四│高雄縣大寮鄉三│戊○○│騎乘竊得之L│黃金項鍊一條││四│月二十六日│隆村三隆路四五││DI─六五七││││下午八時五│六號││號機車,假裝││││十分許│││問路為由,搶│││││││奪被害人掛於│││││││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並致被│││││││害人因而摔到│││││││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大│││││││腿骨股頸骨折│││││││等傷害││├──┼─────┼───────┼────┼──────┼──────┤││九十一年四│高雄縣大寮鄉萬│丑○│騎乘竊得之L│白金項鍊一條│││月二十九日│丹路上││DI─六五七│││五│下午六時許│││號機車,故意│││││││擦撞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趁與被害人停│││││││車理論之時,│││││││出手搶奪其掛│││││││於脖子之白金│││││││項鍊,並致其│││││││雙腳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附表二:被告丙○○與被告乙○○共犯搶奪犯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搶得財物│├──┼─────┼───────┼────┼──────┼──────┤││九十一年四│高雄縣大寮鄉鳳│癸○○│乙○○騎乘機│新台幣一萬六││一│月八日下午│林四路上││車後載丙○○│千元、大樂提│││四時許│││,由後接近被│貨單六張價值││││││害人,由李明│七千五百六十││││││原出手搶奪被│元、荷蘭銀行││││││害人皮包。│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農民│││││││銀行提款卡、│││││││身份證件。│├──┼─────┼───────┼────┼──────┼──────┤││九十一年四│高雄縣大寮鄉鳳│卯○○│乙○○與李明│新台幣一千一││二│月十八日下│林三路與內厝路││原共騎機車,│百元、誠泰銀│││午七時許│口││由後接近被害│行、中國信託││││││人搶奪其置於│銀行、遠東商││││││機車角踏板處│銀信用卡各一││││││之皮包。│張、身份證件│││││││數張。│└──┴─────┴───────┴────┴──────┴──────┘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