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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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參拾伍台(含其內IC板參拾伍片),均沒收。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電動機具參拾伍台(含其內IC板參拾片),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動機具壹檯(含其內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以賭博收入維生之意思,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以月租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對價承租台南市○○路○段○○○號一樓,經營「上好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購買電動機具7PK十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八台、水果盤七台、皇冠迷十三枝四台、沙漠風暴拉霸四台、小瑪琍二台(共三十五台),陳列擺設在店內二十四小時營業,先後多次以該等電動機具與乙○○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竟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一至三萬元之薪資僱用女子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女性勞工為開分員,與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另基於命該等女性開分員於深夜工作之概括犯意,令其等分三班制輪流於夜間十時以後至翌晨六時在店內從事為賭客開分、洗分與兌換現金工作。該店賭客先以現金以一比十之比例請開分小姐開分把玩電動機具,押中可贏得積分換取計分卡,亦可以所贏得積分或計分卡向櫃檯小姐兌換現金。賭客乙○○則基於以上開電動機具與負責人甲○○對賭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時十分許,以上開方法在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把玩滿貫大亨贏得積分一百二十分,經丁○○確認後洗分兌換現金,丁○○並依乙○○之要求在一樓往二樓之樓梯間交付乙○○同額現金後下樓時,為喬裝賭客在內把玩其他電動機具之司法警察 李榮彬 趨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三十五台電動機具(含IC片板三十五片)與乙○○贏得之現金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純娛樂,乙○○有把分數玩完,沒有將錢交付予乙○○,伊在樓梯口是去拿香煙給別的客人,乙○○在該處與聊天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日有去上好電子遊藝場玩,但丁○○沒有拿錢給伊,因為警察說若承認可以回家,警員說一般這種情形都是針對店家,加上與朋友有約,要參加跨年晚會,才於警局中承認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有告訴小姐,客人不可以換錢,純粹是娛樂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之供述前後不一,可見其警訊筆錄不可採,而警員埋伏多日,僅查獲此件,又沒看到兌換金錢,且其證詞有偏頗云云,然查:
㈠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被告乙○○把玩滿貫大亨電玩得積分一
百二十分後,要求被告丁○○代為洗分,被告丁○○即帶同被告乙○○至「上好電子遊戲場」一樓中間右側往二樓之樓梯間,待被告乙○○下樓時,即經在內喬裝消費者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警員李榮彬當場查獲,扣得賭資新台幣一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承:伊以二千五百元陸陸續續向開分之小姐開得二百五十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玩畢後洗分,洗得共一百二十分,要求向開分之小姐兌換現金,之後由小姐帶伊至該店之一樓中間右側往二樓中當場換得一千二百元,我換得現金後,走到樓下即被便衣警方人員當場查獲等語不諱(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即於查獲當日為被告乙○○製作筆錄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陳英宗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盤查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警訊、第一次偵查中確有上開陳述,雖於嗣後翻異前詞,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就如何洗分、兌換金錢等情,詳實陳述,且於檢察官初訊時,復係於未遭受任何之脅迫、利誘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此亦為被告乙○○所是認,參以經本院傳訊當日為被告乙○○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證人陳英宗,其證稱:「(製作筆錄當天有無告訴被告乙○○要承認才可以早一點回去)沒有。當場也有製作臨檢紀錄,我們製作筆錄過程都有錄音,是他自己承認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被告乙○○見狀旋改稱:對 伊陳 稱要承認才可以回家者,並非丙○○○○等語,據此,足徵被告乙○○前揭與司法警察證述內容相符之自白係任意性之供述,足堪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依據。被告三人空言否認洗分兌現,核難信實。
㈡據證人即警員李榮彬證稱:被告乙○○玩畢滿貫大亨後,即尾隨被告丁○○上樓
,要上去樓梯間的門被卡住了,伊看不見裏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此為被告丁○○、乙○○所是認,上開遊戲場僅就一樓店面開放客人使用,上樓後之空間,應屬私人隱密空間,並非任意人均可隨意進出,而被告乙○○與被告丁○○素不相識,竟於玩畢滿貫大亨電玩後,不懼恐遭人誤會將行非法之事,即尾隨被告丁○○進入一、二樓樓梯間,實有違一般常理!另雖被告丁○○與乙○○均一致辯稱:乙○○係為邀請丁○○參加當晚之跨年晚會等語,惟經本院訊問其二人,被告乙○○當時是否已告知丁○○晚會之地點時,被告乙○○答稱:因她說沒時間,就沒告訴地點了等語;被告丁○○則答稱:有說在高雄,詳細地點我忘了等語(見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其二人所言並不一致,是其等此部分之辯解,應係臨訟串證之詞,要無可採。
㈢依常情受僱於被告甲○○擔任開分(洗分)員之被告丁○○,斷無擅自依一己之
意思決定「上好電子遊藝場」內客人洗分時得否兌換現金之重要事項之可能,是被告乙○○洗分時兌換現金,應屬「上好電子遊藝場」一般之經營方法無疑。被告甲○○、丁○○一致辯稱「上好電子遊藝場」內部規定不得以現金洗分,乃純娛樂性質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此外,復有電動機具三十五台(含IC板三十五片)、被告乙○○之現金一千二
百元扣案,暨「上好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此外,被告甲○○並供承「上好遊藝場」內每一台電動機具均採投幣或開分取得分數,依客人輸贏累計分數,故被告甲○○、 陳慧 並非僅以被告信信志賭玩之滿貫大亨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而係共同以「上好電子遊藝場」內扣案之全部電動機具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之事實,亦堪認定。綜合上述證據,被告甲○○、丁○○二人共同以「上好電子遊藝場」店內電動機具與被告乙○○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及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往上開電子遊藝場賭博財物之事實均堪認定。
㈤另一般開設電子遊戲場供人賭博之業者,為防止事跡敗露,均以隱密方式進行賭
金交易行為,故而偵查實務,往往警員長期埋伏,仍不易查獲,惟若果有賭博犯行,縱仍僅一件,亦屬犯罪,不因查獲數量之多少而認其是否成立犯行之參考,法院據調查事證結果,綜合判斷後,仍可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以警員長期埋伏,僅查獲本件為由,而為否認被告犯行之理由,尚有誤會,容此敘明。
㈥又查,上開電子遊藝場係被告甲○○以每月七萬元租金之對價承租,其內設置電
動機具三十五台,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左右之薪資僱請三位員工三班制輪值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核其投資金額與經營規模,已足認定被告甲○○係依賴此電子遊藝場之收入維持生計與獲利,是被告甲○○、丁○○二人共同以上述賭博方式為常業之事證亦臻明確。
二、次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經查,被告甲○○經營「上好電子遊藝場」,並雇請被告丁○○及其他二名女性工作者,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採三班制輪班工作,工作時間跨越日間與夜間共二十四小時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甲○○雖另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乙節,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之情尚無礙其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足以認定。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七條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惟其二者之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並無不同,但條號之文字則有修正,是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處罰。被告甲○○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故應不得審判云云,惟按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甲○○上開常業賭博與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犯行,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牽連關係,依右開說明,本院就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犯行自應併予裁判,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在此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被告甲○○、丁○○其二人就常業賭博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命被告丁○○等女性開分員於夜間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常業賭博與連續命女性開分員於深夜工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丁○○素行尚佳,及其等涉案之程度與主從關係、「上好電子遊戲場」之規模與可能獲利情形、該等賭博遊藝場所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被告乙○○僅係一時興起之賭客,其行為對社會危害極其輕微,但嗣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為被告等設詞掩飾,暨其等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年輕識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被告丁○○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動機具三十五台(含IC板三十五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自被告乙○○身上扣得之現金一千二百元,因屬已經交付乙○○收執,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又與被告乙○○賭博有關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一台應於其宣告刑內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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