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09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宋培琪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新臺幣21,556元,其中租金8,850元、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806元顯有過高情事。又債務人僅還款576,000元,還款成數19.79%,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本院查:
(一)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金額為8,000元,清償總額為576,000元,償還成數達總金額19.79%,此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膳食費用為8,000元實屬過高云云,惟債務人所列每月8,000元之膳食費,平均計算後每日約為266元,經核亦未逾越一般實際生活所需之標準,且債務人現租賃居於臺北市中山區,且在臺北市大安區任職,其生活及工作區域之消費水平、物價非低,又債務人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至隔天早上8點,因此膳食費較一般人為高,亦屬合理,異議人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徒以空言指摘異議人支出之個人膳食費過高,推認原更生方案不當失允,要屬無據,悉為不能採取。通話費806元部份,電話係債務人對外聯絡主要之通訊方式,是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房屋租金過高云云,經審酌台北市房價、物價、消費水平,債務人以8,850元(包含水費、電費及瓦斯費)賃屋供其居住,應屬合理,債務人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本院審酌,亦無浮誇租金之情形。
(三)至異議人雖另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占總債務之19.79%,實不符合更生立法意旨未盡清償之責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為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9.79%,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是異議人以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19.79%云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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